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五號)及併案移送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驗還之海洛因叁包(其中貳包合計淨重二.五0公克,包裝重0.七五公克,餘壹包淨重0.一0公克,包裝重0.五一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驗還之海洛因叁包(其中貳包合計淨重二.五0公克,包裝重0.七五公克,餘壹包淨重0.一0公克,包裝重0.五一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六號、第二九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七號、同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0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期滿),並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0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鎮○○里○○○街○○巷三二之一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煙中點火施用,約三日一次。又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連續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施用,約二日一次。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巷三二之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驗還合計淨重二.五0公克,包裝重0.七五公克)。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永春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還淨重0.一0公克,包裝重0.五一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移送審理。
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並有白粉三包扣案可稽。該三包白粉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0)陸(一)字第九0一八九五八二號、調科壹字第一四000七九六八號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且其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水經送檢驗結果,均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第一次尿水亦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六號、第二九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七號、同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0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也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等件足據。罪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前四日內某日之外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公訴意旨敘及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0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皆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驗還之海洛因三包(其中二包合計淨重二.五0公克,包裝重0.七五公克,餘一包淨重0.一0公克,包裝重0.五一公克),被告供稱皆為其所有,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事實上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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