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竊盜、侵占等多項前科,其最後一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係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經提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經扣除羈押日期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左右,在南投縣○○鎮○○路某小說店前,明知綽號「 阿吉 」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能特力廠牌綠色腳踏車一輛(該車為乙○○所有,借予丙○○使用,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墊腳石書局前失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隨即使用噴漆,將該部綠色腳踏車改噴為銀色,供自己騎乘使用。嗣其於同日下午三時,騎乘上開贓車,行經南投縣○○鎮○○路、碧山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自綽號「阿吉」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能特力廠牌綠色腳踏車一輛,並隨即以噴漆將腳踏車改變為銀色之事實,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知贓,辯稱:「阿吉」要伊將腳踏車變更顏色,伊不知何故云云。經查,該輛能特力牌腳踏車為乙○○所有,借予丙○○使用,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左右,在南投縣○○鎮○○路墊腳石書局前失竊等情,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相片二幀附卷可資佐證,確屬贓物無誤;而被告坦承其於收受該贓車後,立即購買銀色噴漆,將該原為綠色之贓車噴成銀色等語,其希冀藉以逃避查緝之意圖,昭然若揭;另參諸被告無法提供該綽號「阿吉」之不詳男子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以供查證等情,所辯無非飾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經提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經扣除羈押日期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述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外,亦曾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在南投縣○○鎮○○路○○○號,以徒手方式竊取塑鋼門窗,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查明屬實,有判決正本乙份及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屢因財產犯罪觸犯刑章,未思稍有警惕,殊值非難,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依被害人丙○○於警訊時之陳述,該部腳踏車價值約一萬七千元,有警訊筆錄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偵查卷宗可核),以及犯後設詞狡賴,不知虛心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