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及十二號共用出入口騎樓之公共場所處,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故意,以「他媽的、 王八蛋 、幹你娘」等足以減損乙○○名譽之言語,公然侮辱乙○○,並以右腳踢乙○○,致其受有左腹挫傷之傷害,而為 蔡錦幼 當場見聞。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用右腳碰到告訴人乙○○之身體,且有以「王八蛋」之語罵乙○○之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案發時,是因告訴人先以言語挑釁,伊才用王八蛋之語罵告訴人,並沒有罵起訴書中所指之其他言語,但告訴人仍不斷用言語挑釁,伊很生氣,才用右腳去碰告訴人之身體,但是告訴人未受傷,若如告訴人所說受傷如此嚴重,則不可能可以馬上健步如飛地去派出所報案,而派出所警員並沒有看告訴人是否受傷,就叫告訴人去驗傷,是告訴人為了陷害伊,才在由派出所到醫院驗傷途中自殘成傷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案發當天,其與二位鄰居在臺北縣北新路二段一七一巷十號及十二樓共用出入口騎樓處聊天,被告一由樓梯下來,就以王八蛋、他媽的、幹你娘等語罵人,並用右腳踹其腰部等語,核與證人即當場目睹案發情況之蔡錦幼於警詢中稱:案發當天,其與告訴人還有另外一名婦人在聊天,被告一下樓梯,就以三字經罵人,並以腳踢告訴人之腰部等語情節相符,可見當天案發時,告訴人並無先以言語挑釁被告,而被告確有以「王八蛋、他媽的、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至於告訴人是否因遭被告用右腳踢及而受傷一節,被告業已承認當時確有以右腳碰觸告訴人之身體,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所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同仁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而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左腹挫傷之部位亦與告訴人及證人所述告訴人為被告所踢之部位相符,且告訴人左腹受傷之部位,當不至於影響告訴人之行走能力,而警員亦非專業醫學人員,於告訴人報案後請告訴人前往驗傷,亦與正常之處理程序相符,是被告空言以告訴人於前往派出所報案時行走正常而推論告訴人未因而受傷云云,顯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至被告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傷害及公然侮辱之手段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可參。公訴意旨另以:甲○○於上開時、地並有以「你們跟羅立委掛鉤,你們等著看,你們會倒楣」等語公然侮辱乙○○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為上開陳述,證人於警詢中亦僅稱:被告有罵三字經等語而未提及此部,是雖告訴人指訴歷歷,然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有為上開之陳述,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吳燁山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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