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東山
李美寬王瀅雅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槍身號碼CHE-六六七、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左右,在台北縣○○鎮○○路附近,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鼻益」友人委託,代為保管奧地利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制式手槍四顆,即將上開槍彈置於台北縣○○鎮○○路○○○號二樓住處廁所之天花板內藏放。九十年十月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其因酒後心情不佳,竟持上開半自動式手槍及子彈,在台北縣○○鎮○○街與光明街口(起訴書誤載為南雅南路口),對空擊發二槍後逃逸。嗣警方發覺其涉案後,其即與警方約定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持上開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把及子彈二顆,在台北縣○○鎮○○路與育德街口出面投案自白犯行(其非自首理由詳後述)。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前揭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證實:「1、送鑑制式手槍一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GLOCK廠製十七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送鑑時槍號已遭變造為”CHE六六七”,經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CHExx七,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二顆(試射二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偵查卷第二一頁)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公訴人認被告係自首乙節,按自首者,係對未發覺之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何人時,犯人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又所謂之知悉,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如有合理之懷疑,認犯人可能涉案,即得謂已發覺,合先敘明。查:經訊據發現本案之警員 葉清泉 證稱:案發時是伊發現的,查訪工作也是伊做的,伊當時是將持槍者的特徵說出,且因當時有其他的目擊者記下開槍者所坐車之車牌號碼,去調出車主是誰,伊其他同仁跑到車主家,拿車子使用人的照片二、三張給伊指認, 伊依 當時所記得特徵,指認出被告照片,之後刑事組警員即鎖定被告來偵辦等語;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刑事組警員孫國祥復到庭證稱:當天是據報有人街上開槍,經查訪結果,懷疑的有二位,另一位是甲○○的朋友,是當天載甲○○回家的人,伊鎖定嫌疑犯時,即認被告的嫌疑比較大,所以伊隔天就透過被告的親朋好友聯繫被告請被告說明等語明確。是警方於案發後,即依相關證據鎖定被告為涉嫌人,故已非未發覺之罪,被告事後投案陳述案情,僅可謂自白非自首。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寄藏制式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被告同時寄藏上開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槍身編號:CHE-六六七、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於子彈四顆,因其中二顆為被告已擊發為空彈殼,其中二顆鑑定時已試射,均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衛鋒槍、卡炳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