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年度投簡字第五一三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原審裁定以相對人甲○○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已就本件票款法律關係對抗告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並經受理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投簡字第四八七號民事卷可證,抗告人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對相對人提起本件消極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所載「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之意旨,仍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而予以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三六號判例係分別於二十四年公布及四十六年作成,而非訟事件法係於五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同法第一百零一條則係於六十一年九月九日增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及最高法院之判例不得牴觸法律之法理,發票人主張本票係經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之訴,自應優先適用非訟事件法,當然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三六號判例之拘束,詎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前開判例而駁回本件訴訟,不無違背法令云云。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原告之訴違背更行起訴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謂之重複起訴之禁止,其立法理由,旨在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並免一案數判及裁判牴觸之弊,堪稱良制。重複起訴禁止之要件係㈠須前訴在訴訟繫屬中,㈡須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㈢須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所謂兩訴之訴訟標的相同,非專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內容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等法律之規定及判例之旨趣均不因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係於民國六十一年九月九日增訂而有所不同,故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仍應受重複起訴禁止之限制。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係於特別法與普通法、後法與前法所規定之內容相同,而其結果有所牴觸之情形下,始有適用之餘地,發票人以本票係經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之訴,固為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係就禁止重複起訴而為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並無牴觸,自不能援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而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牴觸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致不能適用,否則豈非發票人得一再以本票係經偽造、變造起訴,而致事件無終結之期;又最高法院前開判例係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而為闡釋,亦與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並無牴觸,是原審以相對人甲○○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已就本件票款法律關係對抗告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並經受理在案,抗告人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仍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謝慧敏~B法官謝耀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林呈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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