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五號
原告香港商伊思彼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換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鉅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鉅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與原告簽立「桂冠歐洲廣場專櫃廠商合約書」,由被告提供坐落台中市○○路之「桂冠歐洲廣場」一樓,面積三十.三七坪之商場予原告經營產品銷售,原告於該商場內所銷售之產品,均須使用被告名義之統一發票,並按日將銷貨所得款項交至被告指定地點,再以每月月底為結算日,結算原告當月之銷貨金額,經對帳無誤後,由被告依專櫃合約約定之比例,扣除抽成金額後,於每月十六日以結算日起三十天之期票給付原告,嗣經對帳,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至九十年三月份,應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前給付原告之款項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七元(計算式570946+420259+473461+533291=0000000),惟被告僅給付八十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計算式570856+220198+17942=808996),尚欠原告一百一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未付,嗣經協商,被告同意原告繼續使用商場,並自行收取銷貨所得款項,且以原告應支付被告之各月份商場使用抽成金額,與上開欠款進行抵銷。原告乃在上開商場繼續營業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始行撤櫃,經計算後,被告所得分配之抽成金額及營業費用計為五十七萬七千四百零九元(計算式50790+201614+23473+59961+15920+43129+21016+61464+21452+32883+17970+14504+13233=577409),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計算式0000000–577409=611552),爰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證據:提出專櫃合約書影本、請求明細表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五元及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審理時提出請求明細表時,減縮請求金額為六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鉅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鉅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變更登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與原告簽立「桂冠歐洲廣場專櫃廠商合約書」,由被告提供坐落台中市○○路之「桂冠歐洲廣場」一樓,面積三十.三七坪之商場予原告經營產品銷售,原告於該商場內所銷售之產品,均須使用被告名義之統一發票,並按日將銷貨所得款項交至被告指定地點,再以每月月底為結算日,結算原告當月之銷貨金額,經對帳無誤後,由被告依專櫃合約約定之比例,扣除抽成金額後,於每月十六日以結算日起三十天之期票給付原告,嗣經對帳,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至九十年三月份,應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前給付原告之款項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七元(計算式570946+420259+473461+533291=0000000),惟被告僅給付八十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計算式570856+220198+17942=808996),尚欠原告一百一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未付,嗣經協商,被告同意原告繼續使用商場,並自行收取銷貨所得款項,且以原告應支付被告之各月份商場使用抽成金額,與上開欠款進行抵銷,原告乃在上開商場繼續營業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始行撤櫃。經計算後,被告所得分配之抽成金額及營業費用計為五十七萬七千四百零九元(計算式50790+201614+23473+59961+15920+43129+21016+61464+21452+32883+17970+14504+13233=577409),經予抵銷,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計算式0000000–577409=611552)等情,業據其提出專櫃合約書影本、請求明細表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專櫃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麗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