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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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
原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己○○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其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被告丙○○女兒丁○○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三二○自用小客車一部,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向伊投保汽車險,竊盜損失險部分之保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二萬元後,即偽造車身號碼、證件新領牌照將該車出售,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利用庚○○(丁○○之夫)向警方偽報該車失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再據以向伊詐領得汽車失竊保險金二百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嗣為警破獲該犯罪集團後,經警方通知,始知受騙,被告二人並因此共犯詐欺罪,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等情,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以:伊未向原告公司投保保險,汽車失竊與伊無關係等語,被告丙○○則以:伊亦為車子失竊之被害人,並未向原告公司詐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所提理賠計算書、經丁○○簽署之汽車賠款給付同意書暨領款收據、切結書、委任書等影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刑事判決書在卷為證。被告己○○在刑事案件警訊時供承:賓士三二○型自小客車係合資購買後,再從事變造,繼將該車謊報遺失詐領保險金,伊有購買三部賓士三二○型自用小客車,第三部是被告丙○○以其女兒丁○○名義購入交給伊變造,該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當時與被告丙○○言明,由車主謊報失竊,獲得理賠後,伊等補足不足之購車款,再交十餘萬元之利潤給車主,伊曾在被告丙○○彰化市住處偽造一次車身號碼等語甚詳,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訴外人 徐英源 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丙○○之女丁○○在偵查中亦供稱:前開自小客車係其父即被告丙○○出資購買,係由丙○○交給己○○處理等情(參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足徵被告己○○自白以前開方法與被告丙○○共同詐領保險金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否認此項詐欺犯行,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以謊報失竊之方式,共同不法向其詐領得保險金二百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以詐術向原告詐領得汽車保險金二百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給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