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號)後,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而繳納執行完畢,竟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至臺北縣三峽鎮樂樂谷與友人烤肉飲酒作樂,迄至當日晚上六、七時許飲罷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竟仍行強自無照駕駛EI─○二三○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當日晚上八時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口時,竟違規以六十公里時速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同向由丙○○騎乘之QCH─九九七號機車保持併行時之安全間隔,致其小客車右後視鏡與丙○○機車左後視鏡發生擦撞,造成丙○○機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及左手、腳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肇事後明知丙○○已倒地受傷,竟不思停車救護,反另行起意加速駛離現場而逃逸,惟仍為不詳路人記下車號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係乙○○肇事並通知其於當日晚上十時四十分到案,並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四○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行駕車,又於肇事致被害人丙○○受傷後未即停車救護,竟行駕車逃逸之事實均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而被告經警通知到案後測試其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四○毫克,有測試單一紙在卷可憑,已遠逾道路交通安全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不得駕車之零點二五毫克甚多,而肇事路段乃係未劃設分向線之狹小路段,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憑,被告又於警訊自承當時以六十公里超速行駛,足見被告當時酒後駕車,其注意及反應能力顯已嚴重減耗,而未達於一般正常駕駛人應有之注意及反應能力,且自我約制能力減弱,致於狹路高速行駛,又未能發覺併行被害人機車並與之保持安全間隔以致肇事,足認被告顯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重傷害罪前科,並已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肇事逃逸後乃係經由被害人方面提供車號,並經警循線查悉車主為 曾竹瑄 ,經聯絡後車主告稱已出借他人,再經警尋獲查扣肇事車輛並尋獲肇事後接替被告駕車之友人,並經其告知而查悉肇事時係被告駕車,始經警通知聯絡被告至派出所投案,而非被告自首之事實,已據警員甲○○到庭結證在案,是被告謂其自行向警投案為自首云云,自不足採。爰審酌被告係無照駕車,前亦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酒後駕車肇事及逃逸所生交通安全危害,惟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