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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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警秤毛重約零點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一三八九號上訴駁回,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某時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七時許止,平均約三天一次,在臺中市○○區○○○路○段○○號附近社區公園內等處,將海洛因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入皮下組織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三公克,驗餘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保安處分部分,另由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警訊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市衛生局檢驗,亦驗出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三一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三公克,驗餘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及現場圖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送驗白粉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一年一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一二三七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一三八九號上訴駁回,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吸食海洛因之時間與次數、所生危害係屬藥物自殘,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三公克,驗餘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係被告所持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旭聖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