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扣案玩具手槍壹枝、安全帽一頂,均沒收。
事實
一、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已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因無法順利入眠,乃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一頂,攜帶一把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進入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鎮○○○街卅七號之「長青藥局」欲購買安眠藥,因丙○○答覆未販售安眠藥,其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丙○○恫稱「沒有我就準備要用搶的」,並伸手入口袋內握住前開玩具手槍,露出黑色槍柄,以恐嚇丙○○,丙○○見狀心生畏懼,立即跳出櫃檯,拉住甲○○並呼叫店內友人共同制服甲○○,並報警處理,嗣警到場逮捕甲○○,並扣得前開玩具手槍一枝、安全帽一頂。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警訊證詞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枝、安全帽一頂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另查,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症狀,經本院調得其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看診病歷併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態,該院認被告「高員雖有搶奪人家物品之意圖,但由其涉案當時有衝動控制力不佳,判斷力減弱之情形,且在鑑定過程中並未想辦法規避責任,無法預測行為之後果,由此看來其現實感及判斷力之受損,對於其涉案意圖及行為應有一定之影響,故推測此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疑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九一)桃療醫字第八一二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因之,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處於精神耗弱,殆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之所為,係犯搶奪未遂罪嫌,然搶奪罪之搶奪行為係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他人財物,本件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則證稱伊係因受被告之前開言語恐嚇及露出黑色槍柄,接收被告將來惡害之通知後,乃立即與友人趨前制服被告,此自非被害人有何不及抗拒之情,與搶奪罪之要件不符,然公訴人起訴事實既與本院判決事實同一,爰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害人丙○○於警訊時證稱其知道被告言語上有點不正常,其因受前開惡害通知,心生畏懼,乃立即與友人制服被告,因之,被告所使用之不法腕力並未至使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之地步甚明,自不構成強盜罪,併此敘明。被告行為處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欲搶奪之財物之價值、其犯罪手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自白、尚無任何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前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自八十五年士官學校畢業後,即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依長庚醫院之病歷紀錄,其之精神症狀並未完全緩解,因之,本院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則為三年以下。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枝、安全帽一頂,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