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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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號),嗣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三號),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塑膠袋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五二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之某時許(確實時間不詳),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香煙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經警 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置放在二個塑膠袋內)暨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二個及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二支,且其為警解送檢察官偵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號裁定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號裁定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在臺灣宜蘭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而其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一件在卷可稽,則按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復觀以目前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及被告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等節,是應認其確係施用海洛因,而非嗎啡無訛,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置放在二個塑膠袋內)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二個扣案可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五二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有上開裁定、處分書等件附於偵查卷可稽,其因本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號裁定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號裁定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在臺灣宜蘭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有上開裁定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次數係一次及犯罪後態度尚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餘留之海洛因殘渣(置放於塑膠袋二個之內,量微無法秤重),為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得之塑膠袋二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得之注射針筒二支,被告陳稱並非其供此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則參以本次被告施用海洛因,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香煙加以吸用之方式為之,有如前述,足見該注射針筒應為與本案無關之物,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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