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丙○○原係夫妻,二人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離婚
,原告於當日即離開原住居所而未與被告丙○○有同居之事實,後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十七時十五分在 郭岳彰 婦產科診所產下一子即被告甲○○(尚未申報戶口,暫命名為甲○○)。
㈡查原告最後一次月經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受胎三十七週時產下被告甲
○○,故被告甲○○實係原告與第三人 徐水泉 所生,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惟因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從子女出生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依被告甲○○之出生日期推算,被告甲○○受婚生之推定,因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出生證明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本院為親子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親子血緣關係。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原係夫妻,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離婚,兩造自斯時起即無同居之事實,原告嗣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出生證明影本一紙為證。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被告甲○○與第三人徐水泉二人經以人類紅血球型ABO式血型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DNAYSTR(DYS)式型別鑑定法、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驗算法鑑定結果,其二人之血型及各項DNASTR式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CPI值為13,768,349以上,因此認第三人徐水泉極可能(機率百分之99.99以上)為甲○○之生父(依統計原理CPI值10,000表示百分之99.99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調科肆字第○九一○○○一四二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被告甲○○與第三人徐水泉既有百分之九九‧九九以上之機率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其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依前開規定自斯時回溯受胎期間因仍在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然參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甲○○與第三人徐水泉二者間有高達百分之九九‧九九以上之機率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之結果,堪認被告甲○○應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無訛。從而,原告於被告甲○○出生後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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