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一三八九號上訴駁回,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北屯路口附近,見乙○○所有之未懸掛車牌(該車牌已被監理站吊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鑰匙疏未拔取仍插在電門,竟啟動引擎駛離現場,竊取後留供己用作為代步工具。復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十六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瀋陽路口,攜帶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並將之懸掛在上開UI-九五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規避警方臨檢。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丙○○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持有毒品海洛因○、三公克、針筒一支(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並在丙○○身上起出汽車鑰匙一把,經警前往臺中市○○○路與民生路起出前開懸掛NF-一七五六號車牌之UI-九五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後,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員警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所持以行竊之板手一支,屬金屬材質(長約十公分),質地堅硬,持以抵拒,當對第三人之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相同之罪名而言,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二罪之罪質相同,自得成立連續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是被告竊取未懸掛車牌之汽車後隨即於隔日再竊取車牌0面加以懸掛,其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竊取汽車一部及車牌0面,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作案用之前揭扳手一支,未據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或為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旭聖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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