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夜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直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未留意車前狀況,竟以超速即六十至七十公里之時速行駛,適 李國喜 亦未注意左右來車,由東往西穿越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之道路,丙○○見狀避煞不及而撞擊李國喜,丙○○亦人車倒地,致李國喜受有開放性骨折凹陷顱骨骨折併腦出血以及精神不佳、語無倫次之腦部重大難治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李國喜之妻乙○○及公訴人指定之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甲○○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撞傷被害人李國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因伊於三十公尺前見被害人站在快車道上要穿越馬路,以為其要讓伊先過,及所騎乘機車接近時,其亦同時穿越馬路,導致閃避不及,本件車禍雙方應有過失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甲○○指訴屬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足參。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夜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直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並坦承當時行車時速係六十至七十公里之情,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地點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之市區內,被告行車時速顯已超過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以及被告更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駕駛機車撞及穿越道路之被害人成傷,被告應有過失,並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該委員會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花鑑字第九○○四五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使被害人穿越馬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而亦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對本件被告過失之犯行不生影響,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害人李國喜因前開車禍受有開放性骨折凹陷顱骨骨折併腦出血之傷害,經積極手術及長期治療復健,現仍神智不清需專人照護,實已達重大難治之腦部傷害,被害人目前精神不佳,語無倫次,推斷應是車禍所致之後遺症,痊癒希望幾達無望之情,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九十一年三月二日馬院東字第乙九一○三九九號函在卷可憑,顯然被害人因前開被告之過失肇事造成腦部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品行、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亦有肇事原因)、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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