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四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 毛重伍 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本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所持有經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五.二公克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市○○街二○○之二號旁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五.二公克),嗣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不起訴處分在案。本件扣案之結晶體二包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姿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