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補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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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補字第14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勝忠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2,374元(含本金74
  ,446元與利息187,928元),該利息部分經核與本金部分具
  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隨本金部分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
  顯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之情形(最高法院97台抗360號裁
  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依上開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4,446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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