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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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57號聲請人 吳碧琴 相對人 李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刑全字第1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後7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3日固以大寮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依聲請人提供之存證信函影本記載「限台端於文到7日內」主張權利,與上開法條規定限「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自難謂聲請人業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首開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本件聲請人應重為催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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