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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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德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順德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大益旅館」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01年2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前某時,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同意成年女子 劉秀英 在「大益旅館」101號房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行為(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雙方並約定男客從事上開性交易所需支付之新臺幣(下同)600元費用,其中200元由黃順德取得作為收益,其餘400元則歸劉秀英所有。嗣於101年2月11日下午,男客 蔡龍雄 至「大益旅館」,向接待其之劉秀英表示欲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經劉秀英應允後,2人即一同進入「大益旅館」101號房內,之後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劉秀英脫下其內衣褲,準備與蔡龍雄從事性交行為之際,適警方人員至「大益旅館」101號房臨檢,當場發現劉秀英脫下之內衣褲,並扣得劉秀英所有之潤滑液1瓶及保險套4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劉秀英、蔡龍雄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之讓渡契約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黃順德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劉秀英、蔡龍雄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錄影監視畫面、相片等物,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是卷附之現場蒐證相片,既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且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大益旅館」之實際負責人,而證人劉秀英與蔡龍雄於前開時間,有在「大益旅館」101號房內,欲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辯稱:劉秀英係在「大益旅館」長期租屋之房客,其接待至「大益旅館」之顧客,僅係幫忙的性質。
伊並未僱用任何人看顧「大益旅館」,僅於每月初五會到「大益旅館」收房租,不知道劉秀英在「大益旅館」內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其從事性交易之事與伊無關。至於劉秀英接待客人到「大益旅館」101號房休息,雖會每次給伊200元,但那只是客人使用該房間的代價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00年10月間某日起,開始擔任「大益旅館」之實際負責人,證人劉秀英則自101年2月6日起,即在「大益旅館」內從事接待客人之事務。而於101年2月11日下午,男客蔡龍雄至「大益旅館」消費時,向接待其之劉秀英表示欲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經劉秀英應允後,渠2人即一同進入「大益旅館」101號房內,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劉秀英與蔡龍雄準備從事性交行為之際,為警方人員至「大益旅館」101號房臨檢而查獲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大益旅館」登記負責人 魏佑慈 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2卷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證人劉秀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2卷第17至21頁)、證人蔡龍雄於警詢、偵訊中(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13、14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證人魏佑慈簽立之讓渡契約書(見本院2卷第29、30頁)、本件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至16頁)、現場蒐證相片(見警卷第28、29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卷第25頁),自堪認定。又劉秀英允諾與蔡龍雄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係欲向蔡龍雄收取600元之代價,且其中200元將交付與被告作為使用「大益旅館」101號房之費用,另400元方歸劉秀英所有之事實,業據證人劉秀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3、14頁),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6頁),亦堪予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不知悉劉秀英在「大益旅館」內從事性交易,而證人劉秀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自101年
2月6日起,因從外地到旗山工作,故向被告租用「大益旅館」207號房居住,並未受僱於被告。而會同意與蔡龍雄在「大益旅館」101號房從事「全套」性交易,是伊自己與蔡龍雄談的,被告並不知道。被告平常並不會在「大益旅館」,亦未僱用他人在「大益旅館」看顧,平時都是由伊或其他在該處租房的人幫忙看一下。至於伊使用「大益旅館」101號房,雖會給被告200元,但該200元就只是一般使用房間休息的費用云云(見本院2卷第17至21頁)。然劉秀英證稱其僅係在「大益旅館」租房居住乙節,要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其係在「大益旅館」擔任服務生乙情(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8頁),先後顯有矛盾;且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檢察官詰問劉秀英至旗山地區從事何工作時,其係經過相當時間思索後,方謂其在麵攤工作(見本院2卷第19頁),而與確有從事該項工作之正常反應不同;復於本院訊問其何以先前均陳稱係在「大益旅館」擔任服務生時,其並無法提出任何解釋,而係保持沈默、未為任何回答(見本院2卷第20頁背面)。由上開諸情觀之,足徵劉秀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僅係在「大益旅館」租房居住云云,要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辯稱劉秀英僅係在「大益旅館」租房居住,並未受僱於其(見本院2卷第24、25頁),惟此非但與證人劉秀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不相符合,亦與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劉秀英係「大益旅館」內之服務生乙情有所矛盾(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頁),足證被告所述此節,亦與事實不符,無從予以採信,劉秀英有在「大益旅館」內擔任服務生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劉秀英同意與蔡龍雄從事前揭性交易,若僅係其利用在「大益旅館」擔任服務生之機會,於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偶然所為,按理被告與劉秀英2人,當會繼續為與警詢及偵訊中相同之陳述,以免因說詞反覆、無法獲得採信,實無須於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詞,改口為前揭悖於事實之陳述,則劉秀英是否係在「大益旅館」內單純從事服務生之工作?或係兼欲在該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且此事並為被告所知悉?即非無疑。再者,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大益旅館」內之房間,約僅有7、8間(見本院2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然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大益旅館」卻僱用多達4、5名之服務生(見警卷第3頁),是以「大益旅館」之經營規模觀之,該旅館所僱用之服務生顯然過多。準此,被告經營「大益旅館」之目的,是否僅係單純提供客人休息、住宿之服務?或係兼有容留服務生與客人在旅館內從事性交易?更有所疑。
(三)依被告及證人劉秀英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固均謂被告鮮少至「大益旅館」,且被告亦未僱人看顧「大益旅館」,而無從藉由僱用之人瞭解劉秀英在「大益旅館」內從事何事。然渠2人所述此節倘若屬實,不但於顧客欲至「大益旅館」住宿、休息時,無法確保能有人予以接待並安排相關事宜,且對於「大益旅館」之真實收益狀況,被告亦全然無法掌握,此實與一般正常之商業經營模式相去甚遠,悖於常理甚鉅,堪認被告及證人劉秀英此部分所言,要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無從以之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劉秀英因允諾與蔡龍雄從事前揭性交易,而欲向蔡龍雄收取之600元中,會將其中200元交付與被告作為使用「大益旅館」101號房之費用之事實,業如前述,而本件若如被告及證人劉秀英於本院審理中所言,劉秀英係於被告不知情之狀況,擅自在「大益旅館」內從事性交易,則於劉秀英已對被告有所欺瞞、從事可能使被告陷於刑責之行為之情形下,其又豈會將使用「大益旅館」101號房之事據實相告,而將使用該房間所需費用如數交與被告?此實與常情有違,反係於被告知悉劉秀英會在「大益旅館」內從事性交易,並對劉秀英從事性交易之次數能所掌握之狀況下,劉秀英方會將其從事性交易所得收益,從中交付200元與被告,充作使用「大益旅館」房間進行性交易之代價。此外,依證人劉秀英於警詢中所述,其係自101年2月6日起,方開始在「大益旅館」擔任服務生(見警卷第7頁),距離警方人員查獲本案,不過6日之時間,而若非被告對於劉秀英在該旅館從事性交易之事有所知悉並予容任,衡情劉秀英實不至於在如此短暫之期間內,即無懼遭被告發覺,私自與前來「大益旅館」之男客從事性交易。綜上事證以觀,被告對於劉秀英在「大益旅館」內與他人進行性交易之事,係有所知悉並予容任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旅館經營者對於至其旅館住宿、休息之顧客收取留宿費用,固屬正當之收益,且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被告並未因劉秀英與蔡龍雄欲在「大益旅館」內從事「全套」性交易,而得獲取使用該旅館房間休息之代價以外之收益。然依警方人員拍攝之現場蒐證相片所示,「大益旅館」之房間設備甚為簡陋,並非一理想之住宿、休息處所(見警卷第29頁)。則於使用該旅館房間需支付相當費用之情形下,雖非所有顧客均係因圖取與該旅館之服務生從事「全套」性交易,方至該旅館消費,然至少會有部分至該處消費之顧客,係基於上開心態方至該旅館住宿、休息。此由證人蔡龍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係聽聞「大益旅館」有從事性交易服務,方特地前往該旅館尋求性交易乙節(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4頁),即足為佐。又被告知悉並允許證人劉秀英在「大益旅館」內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顯係欲藉由「大益旅館」服務生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之方式,增加顧客至該旅館消費之意願,以維持、增加該旅館所得獲取之收入,因此,被告有利用證人劉秀英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藉以圖取不法利益之事實甚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或猥褻罪,係因應妨害風化犯罪態樣多元化,為遏止色情業者媒介嫖客與出賣色相者於非特定場合為性交或為猥褻之行為,避免造成色情氾濫及社會風氣敗壞而予規範。而細繹該法條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違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劉秀英與蔡龍雄雖尚未發生性交行為,且被告亦未取得約定之200元收益,惟被告既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容留劉秀英與蔡龍雄在其經營之「大益旅館」欲進行性交行為,依據前揭說明,尚無礙於被告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仍無視三令五申,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被告所經營之「大益旅館」規模非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本院審酌前述諸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被告所為犯行,並令被告心生警惕,是公訴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扣案之潤滑液1瓶及保險套4個,雖係預備供證人劉秀英與蔡龍雄從事性交行為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係證人劉秀英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8頁),且劉秀英與被告間又無共犯關係,是未合於得諭知沒收之要件,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楊儭華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紀龍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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