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旁玻璃、右後照鏡、右後方向燈、右前大燈及引擎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毀損犯意,於同時、同地接續實施多次毀損之動作,侵害同一法益,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惟其僅因與告訴人公司之職員有所嫌隙而動手毀損車輛,理性溝通及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且本案發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持以毀損上開車輛之安全帽一頂,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