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226號
原   告  耿岱
被   告  蔡紫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民國108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路○段堤外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未劃設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延平幹第57號電桿前;是時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其左
後方,而被告欲超越前車,卻疏於注意,貿然變換行車方向
行駛左側道路,未讓左後方系爭車輛先行,逼使原告撞擊該
第57號電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普
通傷害,原告因而需在家休養半年,並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33,138元,機車修理費16,350元,並受有六個月薪
資損失126,054元及二個月看護費用12萬元,另尚需進行二
次手術預估醫療費用2萬元及術後藥品及補品1萬元,及請
求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142元
。嗣更正機車修理費為16,350元,另就已支出醫療費用33,1
38元、二次手術預估醫療費用2萬元、術後藥品及補品1萬
元、二次看護費6萬元捨棄不請求。
二、被告答辯略以: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只有住院4天沒有
上班,之後便回復正常上班,另原告106年薪資所得為252,
108元,且原告也沒有聘請看護,故其並無受有薪資及看護
費用之損失;且本件事故,原告亦有過失,非僅被告一人之
責任,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另被告所有汽車於本次事
故亦有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用20,200元,並主張抵銷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造成本件行車事故,致
使原告受有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及系
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
乙種診斷證明書、修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且被告已因上開
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資佐憑,故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16,350元,由卷附資料之工資
部分為2,000元、零件部分為14,35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0000
0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
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
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
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
日為105年6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
期105年12月24日,已使用7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
部分應折舊4,4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9,863元(14,350-4,487=9,863),
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1,863元(2,000+9,
863=11,863)。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上述之傷害,於105年12月27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
,原告雖未實際僱請看護,而由其母照護,仍得請求此部分
之費用,被告以原告為實際支付看護費用為抗辯並不可採,
而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共計6萬元計算1個月看護費
用,核與目前社會行情相當,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看護費用6萬元,亦屬有據。
㈢薪資減少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6個月之薪資損失,惟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
任職公司負責人回函:「耿岱於105年12月發生車禍後便開
始請假,考慮員工家境並不寬裕,病假期間照給付半個月薪
約一個半月左右,後因他的受傷開刀地方嚴重,在家中休養
期間不能使用交通工具,也不能搬動重物,…但客戶出貨的
包裝方式、前後順序和產品位置,耿岱知道,如果他的身體
狀況可以,有需要的時候會請他回來公司…使一些簡單的工
作,在給他一點最低時薪薪資補貼,前後大約半年左右。」
又依原告所提出而由其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表來看,其每月
工資為21,009元,且105年12月份原告受傷當月,亦有20,0
08元,再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106年度所得資料以觀,
原告在其公司全年所得共252,108元,換算每個月正好是21
,009元。因此,依原告所提出的薪資證明書,足證原告只有
105年12月份受傷當月有薪資減少1,001元,則原告受有的
薪資損害應為1,00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之
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爰審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
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
經濟情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
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於5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與有過失部分:
承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具有過失,惟被告主
張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而依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向左
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則為肇事次因,被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另參酌鑑定意
見及兩造於警詢之談話紀錄,應認本件事故過失比例由被告
負擔8成,方屬合理;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
1項規定甚明,從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賠償金額
應為98,291元(計算式:【11863+60000+1001+50000
】×80%=98291)。
㈥抵銷部分:
被告所有汽車於本次事故亦有受損,並支出20,200元部分,
有估價單在卷可參,附資料之工資部分為16,100元、零件部
分為4,10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
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
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
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
定有明文。但本件汽車出廠日期距離事故已近20年,顯已超
過五年,折舊為10分之9,零件殘值僅剩10分之1即410元
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6,510元(16,100+41
0=16,510)。惟被告與有過失,應負八成責任,故被告得
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僅其中兩成即3,320元(16510×0.2
=3320),故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為3,320元。
㈦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總計為94,971元(00000-
0000=94971)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94,9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4,630元,其中1,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350×0.536×(7/12)=4,4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350-4,487=9,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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