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喇叭壹顆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命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31日生效,法定刑自原先:「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銀元)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新臺幣)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貪圖不勞
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有多次竊盜前
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竊取之藍芽耳機
喇叭1顆,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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