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847號
原 告 陳信谷
被 告 好師傅居家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貳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