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5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5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鄭正福
被   告  謝蕓伊 (原名 謝妙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謝蕓伊(原名謝妙慧)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十
五萬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百分之九點
三六計付利息。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四日停止被
告使用信用卡,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至一百零八年
三月十八日止累計積欠十四萬五千六百零七元(含本金十四
萬三千五百十三元、利息二千零九十四元)未為清償,經原
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一件、對帳單交
易明細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
表一件、對帳單交易明細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
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
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五
千六百零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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