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子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山葉廠牌、
民國102年9月出廠、排氣量124C.C.)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竊取普通重型
機車之廠牌年份為:「山葉廠牌、民國102年9月出廠、排氣
量124C.C.」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命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31日生效,法定刑自原先:「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銀元)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新臺幣)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
案類型、刑度、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年齡、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
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