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3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63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吳浚宸 (原名: 吳亭 賦)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631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卡友信用貸款
專案契約書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50,000元,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07%
加碼5.9%計算(違約時利率為年息6.97%)。借款人應按月
攤還本息,逾期未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除依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
106年12月28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欠本金199,302元,連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有信用
貸款專案契約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
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黎諭
法官郭力菁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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