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司小調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司小調字第12號
原   告  王李惠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
被   告 音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5月1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之裁定廢棄。
被告移轉管轄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
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管轄權之
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
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
16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依被告主張以原就被原則,於108年5月1日將案件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然原告於收裁定後遵期提出異議,並
主張本院為契約履行地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應有管轄權,並提出原契約為證。依前揭說明,本院應有管
轄權,被告主張移送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應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臺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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