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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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他字第23號
原 告 江文俊
法定代理人 江銘祥
黃玉姬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 律師
被 告 徐俊偉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佳怡
被 告 余富祥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幼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5月1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民事裁定第十九行關於「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記載,應更正
為「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
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裁定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
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