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4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44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楊榮元
被   告  周耿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周耿立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起向原告貸款新臺
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貸款期間共八十四期,被告應於
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
分之八點五固定計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詎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四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仍欠
原告本金二十七萬零三百四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屢
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卡友貸還款交易記錄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卡友貸
還款交易記錄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
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
零三百四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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