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7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94年10月16日,利率按年息
百分之15.68計算,自借款日起每月16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
按上開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按月攤繳本息至92年8月23日,即
未清償,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金額無意見,但伊現在無力清償,希
望利息部分可以減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免保人小額貸款申請
書、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乙份可資佐證,且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其欠款之事實,未有何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可採信。至於被告辯稱目前無力清償、希望利息減免云
云,然此部分於獲原告同意緩期或分期清償、減免前,並無
礙原告合法行使本件請求權,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