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1596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嘉湧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被 告 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之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乙○○、甲○○應自座
落臺中縣大里市○○段1501、1502號地號上即門牌號碼臺中
縣大里市○○里○○路○段○○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㈠)遷
出。二、被告丙○○、嘉湧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座落臺
中縣大里市○○段○○○○號地號上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
○里○○路○段○○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㈡)遷出,並返還
原告及共有人。三、被告丙○○、嘉湧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8,000元。四、被告丙○
○、嘉湧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98年3
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000元。則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㈠、系爭房屋㈡之現值,
再加計738,000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參照),另聲明第四項依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惟查,原告並未陳報系爭房屋㈡之現值,致
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具狀查報系
爭房屋㈡目前之現值為何?倘無法知悉系爭房屋㈡之現值,
應另提出系爭房屋之99年房屋稅單或稅籍證明書(向稅捐機
關申請),並依該稅籍證明書或房屋稅單上所載之課稅現值
,加計1,299,300元(即系爭房屋㈠之現值561,300元《參原
告之件八》+738,000元)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㈡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並具狀查報系爭房屋㈡之現值,或提出
系爭房屋㈡之99年房屋稅單、稅籍證明書,則系爭房屋㈡之
現值為不能核定,則系爭房屋㈡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爰此,本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49,300元(計算式:561,300元+
1,650,000元+7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05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