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補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1596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嘉湧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被   告 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之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乙○○、甲○○應自座
  落臺中縣大里市○○段1501、1502號地號上即門牌號碼臺中
  縣大里市○○里○○路○段○○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㈠)遷
  出。二、被告丙○○、嘉湧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座落臺
  中縣大里市○○段○○○○號地號上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
  ○里○○路○段○○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㈡)遷出,並返還
  原告及共有人。三、被告丙○○、嘉湧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8,000元。四、被告丙○
  ○、嘉湧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98年3
  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000元。則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㈠、系爭房屋㈡之現值,
  再加計738,000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參照),另聲明第四項依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惟查,原告並未陳報系爭房屋㈡之現值,致
  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具狀查報系
  爭房屋㈡目前之現值為何?倘無法知悉系爭房屋㈡之現值,
  應另提出系爭房屋之99年房屋稅單或稅籍證明書(向稅捐機
  關申請),並依該稅籍證明書或房屋稅單上所載之課稅現值
  ,加計1,299,300元(即系爭房屋㈠之現值561,300元《參原
  告之件八》+738,000元)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㈡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並具狀查報系爭房屋㈡之現值,或提出
  系爭房屋㈡之99年房屋稅單、稅籍證明書,則系爭房屋㈡之
  現值為不能核定,則系爭房屋㈡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爰此,本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49,300元(計算式:561,300元+
  1,650,000元+7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05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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