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9年度馬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馬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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