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35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35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香姿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所訂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第21條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該契約附卷可稽。而原告既以萬泰銀
行依該契約對被告之債權受讓人身份,本於該契約與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11月26
日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是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
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7月間向稱萬泰銀行申辦GEORGE&MARY
現金卡使用,核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被
告得在額度內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
計付,按日計息。被告每月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為全部到期,給付遲延後之利
率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詎被告自94年12月20日起即
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有本金218532元、繳款期限前已計
未收利息3752元,帳務管理費69元,合計222353元,及其中
上開借款本金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嗣萬泰銀
行於95年10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紀錄一覽、未收息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
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43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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