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邦誠 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移營業地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將被告邦誠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遷離
宜蘭縣○○鎮○○路○段○○○號三樓之一。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有明文
規定。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租賃契約終止時,同
時遷移營業地址。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就前述聲明更正為
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地址遷移宜蘭縣○○鎮○○路○段○○○號3
樓之1(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經核此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或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8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
為被告邦誠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營業地址使用(以下稱邦誠公
司),訂明租賃期限自98年7月10日起至99年7月9日止,每
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萬元,押租保證金2萬元,租金應
於每月10日前繳納(以下稱系爭租約)。嗣於98年12月被告
甲○○告知原告欲終止租約,原告遂於同年月19日退還押金
並要求被告甲○○應將被告邦誠公司之營業地址登記遷移,
但迄今被告仍藉故以暫停營業遲不辦理遷移,損及原告權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飛耀房屋不動產租賃契
約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之主
張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98年12月間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且經原告退還系爭租
約押金,故可知兩造已對系爭租約合意終止,是已發生終
止系爭租約之效力。而被告甲○○仍將被告邦誠公司之營
業登記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屋,則依一般社會常情,確實可
能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有所損害,而妨害系爭房屋之使
用收益。從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租賃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應將被告
邦誠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遷離系爭房屋,即有理由。
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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