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130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壹
佰玖拾玖以及如附表所示一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肆佰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肆佰參拾貳
以及如附表所示三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陸元由被告
戊○○、丙○○、丁○○連帶負擔,
其中新台幣壹仟貳佰零捌元由被告戊○○、丙○○連帶負擔,
其中新台幣玖佰陸拾陸元由被告戊○○、庚○○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戊○○前就讀嶺東高中、勤益技術
學院,邀另被告丙○○、丁○○、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辦理助學貸款,並借得如附表所示之11筆借款,不料事後
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助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三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
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