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新臺幣肆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2月6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宜蘭縣○○鎮○○○路與馬賽路路口附
近處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原告所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至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經維修後,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568元
。又原告因本車禍事件及後續處理身心均遭受疲憊及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9
,568元及賠償時間與心理慰撫金30,000元,合計49,568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6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證信函、估價單各乙份為證
,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99年7月2日警澳交字第09
95005763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被告駕照及行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
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有明文規
定。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支出修復費用為19,568元,業如
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係屬有據。至於
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未經原告表明請求之依據,且民法上
就物之毀損而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並未包含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是原告上開請求賠償慰撫金部分即乏依據。綜上,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19,568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
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2/5,餘
由原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