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4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487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9日向訴外人中華
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
付帳款餘額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
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迄至94年8月30日止,尚積欠簽帳
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27,278元、利息10,295元,合計137
,573元。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玆因訴外人中華銀行已於94年8月30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1月21日以刊登報紙方式
公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73元,及其中127,278元
自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
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
,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註: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辦理者
,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
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以收購金
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
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亦分別為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所明定。是原告既以受
讓訴外人中華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而為本件主張,則其於對
債務人即被告生效之時,即以其於97年1月21日登報紙方式
公告時為基準。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37,573元,及其中127,278元自97年1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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