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61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女 61.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10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93243160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
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10月6日上午10時3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監察院之門口及大廳
內等處。
(三)行為:在上開時、地以「洽借飲用水為由」欲進入監察院
,因與該院陳情中心任務不符遭拒後,被移送人即大聲咆
哮、抗議,經警制止仍不停止而欲強行再進入監察院,現
場並有民眾前往洽公,被移送人該等行為滋擾及妨礙監察
院內辦公人員及前往洽公民眾之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員警職務報告書及勸阻通知書各1份。
(二)勸導被移送人之現場照片4幀。
(三)現場蒐證光碟1片及本院99年10月22日勘驗該光碟之筆錄1
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