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有明文
規定。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
○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宜蘭縣○○鄉○○路○○號(面積187.92平方公尺)之二層鋼
筋混凝泥土造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
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宜蘭縣羅東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99年9月1日字280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A部分(使用面積11.5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使用面
積101.3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以上同簡稱系爭建物),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等情。經核,上開變更僅屬更正聲明與陳述,
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丙○○所有,後經本院
依97年度執字第7450號強制執行拍賣,並由原告於98年3月
25日得標買受,原告買受後發現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
系爭建物坐落其上,且系爭建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而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訴外人 簡清河 所有,簡清河
過世後,系爭建物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則由訴外人丙○○
繼承,丙○○亦同意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嗣後系爭土地雖經拍賣並由原告取得,但系爭建物並未遭
拍賣,且已存在系爭土地上三、四十年,故系爭建物自可繼
續合法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經拍賣取得而為其所有,且其上並坐
落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4
月24日宜院瑞97執溫字第745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且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囑
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99年9月1日字2801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建物並無使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
詞為辯。
(二)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
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
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
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
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
使用土地。且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僅係將上
開法理明文規定,故上述土地及房屋讓與他人之情形,縱
係發生於該條規定施行前,仍應依上開法理即增訂之民法
第425條之1之內容辦理。且上開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
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意旨
,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
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其再因轉讓而
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亦即其
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
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
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
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
律關係。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例、92年
度台上字第48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著有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同
屬簡清河所有,86年間簡清河死亡後,經分割繼承,而分
別由丙○○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取得系爭建物,而丙○○
於繼承當時並同意被告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此有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0日羅地登(17)字第09900
09655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清冊等、宜蘭
縣政府地上稅務局羅東分局99年9月13日宜稅羅字第09900
74801號函及所附稅籍料可參,並經丙○○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在卷。是可見系爭土地、建物於簡清河死亡之前,係
同屬簡清河所有,嗣後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因簡清河死亡
為分割繼承緣故,而分別由丙○○及被告受讓取得,且被
告為丙○○之母,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其母親即被
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是依上開判例
、判決之意旨,自應認丙○○已默許系爭建物所有人即被
告得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繼續使用爭土地,而有租
賃關係存在。又原告係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參酌上開決
議及民法第425條規定,自應繼受原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
,而與被告繼續其原來之租賃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非事實,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建
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云云,自於法不合,而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為前述聲明
之請求,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