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4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260,200元,約定清償期分別為98年4月10日、99年7月
10日,並按年息6%計算利息。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
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抗辯: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之借款;被告已清償原告1萬
多元,上開1萬多元同意如原告另有起訴時,再彙算抵扣,
同意以25萬元和解;被告不知何時出監。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2件,(本票號碼386
403、386405)(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尚有上開金額,尚未清償,既經確定
。故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20
0元,及自9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