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六他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終局
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由本院以95年度六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此暫免
繳交訴訟費用。而前揭事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57號
、98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第1審、第2
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
民事案卷核閱無訛,爰核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斗六市○○路○○號)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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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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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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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用│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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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訴訟費用│8,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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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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