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8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一同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一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一同與 劉芃均 前為配偶,兩人於民國107年7月31日經判決離婚。王一同與劉芃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5年間起,因細故開始爭吵,於106年5月間,王一同懷疑劉芃均外遇,竟未經相當之查證,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先於106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然後大陸所有教授都證實你妹跟臺灣一位姓陳的做茶壺的老師在大陸參訪跟玩好幾天,我只差沒有抓姦在床了。」、「……之前我有跟媽反應,媽說不可能。……現在承認跟對方有感情心靈背叛。沒有抓姦在床就不承認。」之不實而涉及私德之訊息予劉芃均之胞姊 劉佳惠 ,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之前我有跟媽反應,媽說不可能。……現在承認跟對方有感情心靈背叛。沒有抓姦在床就不承認。」之不實而涉及私德之訊息予劉芃均之胞弟 劉仁慈 ;嗣又接續上開誹謗之犯意,於106年9月5日以大甲存證號碼000233號存證信函,寄送內容略為:「……發現劉芃均老師任職教師未潔身自愛,與有婦之夫言語調情曖昧,本人致電此次公出會見參訪大陸 吳春暉 教授,證實劉女士攜臺灣行車器錄器曖昧對象(該男子為臺商,在大陸經營陶藝創作)出遊參訪……」、「三、個人感情出現逾道德規範甚至發生苟且之事,乃個人因素。此類行為不但破壞當事人家庭更影響對方家庭……」等不實之涉及私德之言論,其中正本予劉芃均所任職之亞洲大學創紀設計學院院長 陸定邦 ,副本則寄送予亞洲大學校長 蔡進發 ,以此方式毀損劉芃均之名譽及人格。
二、案經劉芃均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一同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芃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劉佳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與劉仁慈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寄予陸定邦、蔡進發之前開存證信函、行車紀錄影片檔案及影音逐字稿、被告與吳春暉之微信對話截圖、被告與吳春暉之電話錄音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同樣地,新聞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新聞自由權之行使須以法律容許之範圍為限,如踰越法律之規範,仍應負法律上之責任,因之,如何在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保障與限制之間,尋找出適當之平衡點即顯得至為重要。就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89年7月7日釋字第509號解釋指出:「…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即揭明誹謗行為不罰之前提在「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即行為人須:1.應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供查證,2.該等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仍無解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吳春暉求證之結果,抑或檢視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內容,均無法獲得相當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告訴人確有與他人通姦之行為,又是否與他人通姦僅屬私德問題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仍無由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解免誹謗罪之成立。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謂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所謂之「多數人」即係指「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意圖散布於眾外,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本罪係屬於危險犯,亦即只須該指摘或傳述行為,足使他人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即足當之,至於客觀上他人人格評價是否果受有現實損害,則非所問,此參諸司法院19年院字第303號、21年院字第748號解釋意指自明。被告先後以發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及存證信函之方式,將上開不實而僅涉私德之言論,散布與告訴人之胞姊劉佳惠、胞弟劉芃均,更寄送於告訴人任職大學之校長蔡進發及院長陸定邦,顯有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以通訊軟體LI
NE、存證信函散布有關告訴人之不實而涉及私德之上開言論,係基於同一誹謗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應按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2人間之齟齬,於未查得相關證據前即率爾將上開不實言論散布與特定多數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