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義龍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該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5日12時44分許,向告訴人 吳月君 佯稱為師姐,因急需用錢,欲向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見解相同)。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同此看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罪嫌,係以:㈠告訴人吳月君於警詢之指述、㈡本案帳戶之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告訴人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及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記錄之翻拍照片14張等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黃義龍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平常是伊太太 蔡鈞臻 在使用,伊於107年10月3日泰興鐵材加工部公司(下稱泰興公司)上班,伊想說薪資可能用轉帳方式,所以伊於同年10月6日還去郵局就本案帳戶存摺辦理印鑑變更,伊於107年10月以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健保卡、身分證放在皮夾內,皮夾放在車上,蔡鈞臻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1張小紙條上,與皮夾放在一起,伊於107年10月中旬,欲拿身分證、健保卡辦理勞保時,始發現整個皮夾失竊,伊有請蔡鈞臻打電話去掛失,且伊也有另外申請身分證及健保卡,本案帳戶之存摺還在伊太太那邊保管,伊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請設立,帳戶存摺放在家中,帳戶金融卡
與其他身分證件都放在被告之皮夾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參見警卷第7頁至12頁、偵卷第7頁至8頁,本院卷第35頁至3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存摺影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至35頁、第3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㈡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佯稱為
告訴人吳月君師姐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參見警卷第13頁至1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告訴人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及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記錄之翻拍照片14張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6頁至24頁、第26頁至32頁、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惟此尚不足逕以推論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究係有無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或相關資料與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及故意?㈢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供稱:本案帳戶存摺平常都放在
家裡由蔡鈞臻保管使用,金融卡及其他身分證件則一起放在伊的皮夾,皮夾則放在伊的車上,伊於10月中旬發現皮夾整個失竊,伊有請蔡鈞臻打電話報警及向郵局掛失,伊也有申請補發身分證及健保卡,蔡鈞臻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等語,直到被警察通知做筆錄後才知道被拿來做詐騙使用等語(參見警卷第7頁至12頁,偵卷第7頁至8頁);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伊於107年10月初至泰興公司上班,當時伊以為薪水是轉帳給付,所以伊還有到郵局補發本案帳戶存摺,後來公司要伊的身分證保保險,伊才發現伊的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帳戶金融卡都不見,本案帳戶之存摺還在蔡鈞臻那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37頁、第101頁至104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放置位置、使用情形等情,前後供述內容尚屬一致,並無前後扞隔、避重就輕或匿飾增減之情狀。
㈣再查,證人 林樹木 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是泰興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名義負責人 陳麗雪 是伊太太,被告於107年10月3日擔任泰興公司的員工,伊公司員工有1個月的試用期,所以被告大概是11月初才正式成為員工,伊有向被告拿身分證影本去辦意外險,被告每日薪水約2200元,都是現金給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137頁);證人蔡鈞臻於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係伊先生,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平常係伊在使用,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及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平常是放在被告的錢包,錢包是放在另1個大包包裡面,大包包是伊在背,因伊自己也有金融卡,為怕忘記密碼,所以伊有在本案金融卡背面貼上記載密碼的小紙條,107年10月中旬時是警察打電話來說被告涉嫌詐欺,伊才發現被告的錢包不見,裡面的證件及本案金融卡也都不見,應該是107年10月初時伊去埔里鎮的溪邊玩水時不見的,知道不見後被告有請伊打電話去郵局及警局掛失及報案,被告也有去戶政事務所及健保局申請補發身分證及健保卡,本案帳戶掛失部分因被告工作關係,所以尚未臨櫃辦理,107年10月6日伊有陪被告去辦理本案帳戶存摺的印鑑變更,當時被告說是要用為薪資轉帳用,本案帳戶之存摺還在家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
8頁至147頁)。㈤另查,證人蔡鈞臻於107年10月17日確有致電戶政事務所、
警察局及健保署等情,此有報案紀錄擷取相片及網頁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左(見警卷第36頁,本院卷第163頁至167頁),而本院依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及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被告分別於107年10月18日及10月17日至健保署及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健保卡及身分證手續,此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08年4月23日健保中字第1084403571號函及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108年4月22日埔戶字第108000132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71頁)。
㈥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所取得者僅係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此與一般幫助詐欺犯係提供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等情,已有不同,果若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故意,被告亦僅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詐騙集團即可,又何需連同身分證及健保卡一起提供,徒增自身另行申請補發之麻煩;又依證人蔡鈞臻所述,本案帳戶平常係蔡鈞臻在使用,亦係蔡鈞臻在本案金融卡背面貼上密碼之字條,被告於案發後有委請蔡鈞臻掛失及報警,並申請補發身分證及健保卡等情,亦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輔以上開報案電話紀錄及申請補發資料,足認被告所辯本案帳戶金融卡係與身分證及健保卡一同遺失,發現遺失後有申請補發身分證及健保卡等情,尚非無稽。另雖被告所辯發現本案金融卡遺失之原因與蔡鈞臻所述有所不同,惟被告亦自承距離案發已有一段時間,伊對本案已無印象,應以蔡鈞臻所述為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3頁),故亦難僅憑被告此部分所辯與證人不同,而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惟有關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如惠
法官顏代容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