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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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7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記錄,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惟考量其並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與告訴人 白漢淞 已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及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經查,被告並未因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犯行而獲得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白漢淞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55號、第1084號判決參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663號被告林冠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4966號、第5098號、第5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2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某網咖前,將其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所屬成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顧家慧 」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顧家慧於104年11月間某日,撥打電話給白漢淞,藉機認識而成為男女朋友,並佯稱:某建設公司欲購買土地,已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因該土地尚欠繳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須借款300餘萬元繳交,待土地售出後必將還款等語,致 白漢松 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至指定銀行帳戶,並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冠佑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於105年12月26日13時32分許,匯款
2萬5,000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白漢淞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冠佑於偵訊中之│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上│││供述│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事實。│├──┼──────────┼───────────┤│2│告訴人白漢淞於偵訊中│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及於上│││之指訴│揭時間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邱喚│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上│││祥於偵訊中證述│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並非交付證人邱││││喚祥之事實。│├──┼──────────┼───────────┤│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10│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騙│││5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2月31日止之新台幣存│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戶之事實。│││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幫助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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