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4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宏瑋(原名蕭宏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宏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欄第9行「12時6分許」更正為「某時許」、同欄第11行「於同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補充並更正為「於同日15時3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6仟元(見偵字第21621號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與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160號詐欺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雖係同一帳號,然係被告於106年11月6日申請掛失補發寄出,與本件106年12月24日前所寄出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係不同時間寄出,且被害人亦不同,尚難認係同一案件,應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蕭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621號被告蕭宏瑋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原名蕭宏偉)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宏瑋(原名蕭宏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公司迴龍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24日12時6分許,假冒 江秀雄 姪女撥打電話給江秀雄,向江秀雄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使江秀雄陷於錯誤,於同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宏偉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有,並由其將該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為申辦貸款,所以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因對方表示可以做金流美化帳戶,伊曾向銀行申請貸款無法核准,才會相信對方說詞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江秀雄受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所騙,而依據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匯款12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出之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申辦銀行貸款本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核貸銀行,然被告竟輕易相信而將重要之金融卡交付之,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復參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亦於偵查中自承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因之,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交付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他人,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於106年11月16日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惟本件被告係於
106年10月24日前寄出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嗣經銀行通知有異常交易,被告始於106年11月6日僅辦理存摺掛失補發,之後為辦理貸款,復依不同代辦業者指示,於106年11月16日再度寄出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情,此經被告自陳在卷,並有永豐銀行107年9月20日作心詢字第1070912105號函附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在卷可憑,足見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案並非同一行為,應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自得加以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