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87號上訴人即被告BUIVANHUNG(斐 文雄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BUIVANHUNG( 斐文雄 )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BUIVANHUNG(中文姓名:斐文雄、越南籍)、PHAMVANQUANG(中文姓名: 范文光 、越南籍,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真實身分不詳之綽號「 阿孟 」越南籍成年男子(下稱「阿孟」),於民國107年8月8日凌晨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人力公司宿舍三樓曬衣場,與擔任莊家
之越南籍友人NGUYENHONGHUY(中文姓名: 阮宏輝 )、
NGUYENTHANHNAM(中文性名: 阮成 南)賭博,嗣當場發現阮宏輝、 阮成南 在賭博器具藏放感應晶片疑似詐賭,乃心生不滿,斐文雄、范文光欲各索回遭詐賭款項4千元、4萬5千元,乃夥同「阿孟」,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由斐文雄先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越南籍友人TRINHVANDUAN(中文姓名: 鄭文筍 )駕車前來,迨鄭文筍駕駛其岳母張麗玲名下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開宿舍後,該三人乃於該宿舍門口馬路邊,要求阮宏輝、阮成南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因阮成南不願上車而往後退,「阿孟」走向阮成南,以左手擋住阮成南背後,將阮成南往上開自小客車方向推,范文光則走向上開自小客車打開副駕駛座及後座車門,「阿孟」雙手放在阮成南上背,將阮成南推向該自小客車,阮成南掙扎後退,「阿孟」自背後擋住阮成南,斐文雄以右手指車、左手對阮宏輝搭背、攬近,無視阮宏輝低頭欲甩開,仍將左手放在阮宏輝背後,配合「阿孟」在後阻其離去,致阮宏輝、阮成南被迫依序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右側後座,范文光、「阿孟」各坐入該自小客車右側後座、左側後座左右包夾,迨斐文雄坐入副駕駛座後,斐文雄、范文光、「阿孟」以此手段將阮宏輝、阮成南包夾壓制於車內後座中央,由不知情之鄭文筍載至其經營之「○○○小吃店」(址設臺南市○○區○○○路○○○號),剝奪阮宏輝、阮成南之行動自由。
二、迨鄭文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斐文雄、范文光、「阿孟」、阮宏輝、阮成南於同日(8日)凌晨2、3時許,抵達上開小吃店後,范文光因白天欲上班遂先自行離去,鄭文筍則進入房間睡覺, 嗣斐文雄 、「阿孟」承前揭妨害他人自由離去權利之犯意,進而私行拘禁,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將阮宏輝、阮成南帶入上開小吃店大門進去左側之包廂內,由「阿孟」並對阮宏輝、阮成南恫嚇稱:如果逃跑的話,要打斷腿等語,並由「阿孟」、斐文雄在包廂門口看管,將該二人私行拘禁在該包廂內,「阿孟」並言詞要求阮宏輝、阮成南交出提款卡,「阿孟」、斐文雄並要求阮宏輝、阮成南必須籌款200,000元,阮宏輝、阮成南懾於前開言詞恫嚇及遭受拘禁之舉,心生畏懼,阮宏輝因之交出現金18,000元、合作金庫卡號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含密碼),阮成南因之交出現金6,000元、合作金庫卡號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及密碼。嗣因阮宏輝趁隙以其手機傳送訊息予越南籍友人DOCHITUE(中文姓名:
杜志惠 ),告以被拘禁地點;杜志惠旋於同日至該處查看、要求釋放未果,乃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親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報案,經警員 莊竣程 於同日下午6時許抵達上開小吃店,發現「阿孟」從該小吃店後門逃逸,斐文雄與阮宏輝、阮成南同在上開包廂內,阮宏輝、阮成南始獲釋放,並由斐文雄將現金23,000元(花用1,000元後所剩)、上開合作金庫提款卡2張交付警方(現金5,000元及合作金庫卡號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發還阮成南,現金18,000元及合作金庫卡號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發還阮宏輝),而悉上情。
三、案經阮宏輝、阮成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同案被告范文光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未據當事人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處被告罪刑部分。
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2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證據,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業據被告於本院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阮宏輝、阮成南警詢時指證:伊二人於前開時、地與被告、范文光、阿孟三人賭博,遭發現使用詐賭,引發對方不滿,乃遭該三人強押上車,但因不願意上車想掙脫控制,便遭被告斐文雄、范文光、「阿孟」用手強推上車,之後被載往上開小吃店等語明確(偵卷第29至40頁);復有AVM-535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9頁)、案發時○○人力公司宿舍門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幀及光碟1片(偵卷第59至65頁、原審卷第125頁)、原審標示代號1范文光、代號2阮成南、代號3阮宏輝、代號4斐文雄、代號5「阿孟」之翻拍畫面(原審卷第115頁),此外,並就該時被告夥眾強推告訴人上車之過程,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照片、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10、142、143頁)。
(二)依該勘驗結果,告訴人阮成南見鄭文筍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出現後,立即「往後退」,旋遭在後之「阿孟」擋住,並將之往該車方向推,雖經「掙扎後退」,仍一再遭「阿孟」自其背後擋住,范文光見狀打開副駕駛座及後座車門,被告以左手搭在告訴人阮宏輝上背、攬近,雖經告訴人阮宏輝「低頭欲甩開」,仍續以左手放在告訴人阮宏輝背後,嗣告訴人阮宏輝、阮成南依序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右側後座,范文光、阿孟、被告隨即各進入該自小客車右側後座、左側後座、副駕駛座後,該自小客車即駛離;綜上觀之,告訴人二人遭監視器錄影所拍得之上開掙扎抗拒舉動, 可見渠 等指述因不願意上車,就遭被告斐文雄、范文光、「阿孟」用手強推上車等情,應可採信;告訴人二人遭被告及范文光、「阿孟」強推上車、包夾坐於自小客車內後座中央駛離之舉,已共同剝奪告訴人二人之行動自由,堪認無疑。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業據被告於本院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阮宏輝、阮成南警詢時指訴:伊二人抵達上開小吃店後,范文光先行離去,被告、「阿孟」將渠等帶入上開小吃店大門進去左側之包廂內,恫嚇以:如果逃跑的話,要打斷腿等語,並看守在該包廂門口,而在該包廂內時,「阿孟」要求渠等交出提款卡,「阿孟」、被告並要求渠等必須籌款200,000元,渠等因被限制行動自由心理很害怕,阮宏輝被迫交出現金18,000元、合作金庫卡號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含密碼),阮成南則被迫交出現金6,000元、合作金庫卡號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含密碼),其後,阮宏輝趁隙以其手機傳送訊息予友人杜志惠,告以被拘禁地點尋求救援,杜志惠於同日先到上開小吃店查看,並要求被告斐文雄、「阿孟」釋放渠等,但被告斐文雄、「阿孟」不願意,直到107年8月8日下午6時許,警方至上開小吃店包廂內找到渠等,渠等才獲釋等語(偵卷第29至40頁);復與證人杜志惠該日報案時陳述:阮宏輝傳求救訊息給伊,因為阮宏輝、阮成南賭博作弊被發現,遭對方限制行動自由在上開小吃店,無法離開上開小吃店,對方說要籌款200,000元等語(偵卷第41至43頁),及與證人莊竣程(警員)結證稱:伊於107年8月8日下午接獲杜志惠報案,杜志惠表示朋友傳手機訊息說被外勞朋友軟禁,杜志惠出示的求救訊息寫越南文,請翻譯翻成中文是「被關在哪、來救我」這意思,之後伊到上開小吃店調查,發現大門進去左手邊有間包廂,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包廂裡,「阿孟」從小吃店後門逃走,警方大概是接獲報案當日下午6時許找到告訴人二人等語(原審卷第221至226頁),互核相符。
(二)此外,並有現場扣得現金23,000元、提款卡2張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5至53頁)、現金5,000元及合作金庫卡號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發還告訴人阮成南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5頁)、現金18,000元及合作金庫卡號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發還告訴人阮宏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偵卷第57頁),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三)依被告、范文光供承:伊二人返還遭詐賭款項各為4千元、4萬5千元(偵卷第14、130頁),竟向告訴人二人催討達20萬元之金額,明知已無合法催討此金額債務之權源,被告竟仍夥同阿孟共同以言詞恫嚇及私行拘禁手段,要脅交付財物,足見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及范文光、「阿孟」對告訴人二人強推上車、包夾坐於自小客車內後座中央駛離之舉,已共同參與剝奪告訴人二人行動自由之實行,而為共犯之行為分擔無疑;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阿孟」承前剝奪行自由之犯意、進而提昇為長時間之私行拘禁行為、及同時為恐嚇取財等犯意聯絡,彼此利用各自恫嚇、看管等手段,遂行其等共同參與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范文光於犯罪事實二恐嚇取財部分,因先行離去,既未參與分擔恫嚇、看管犯行,且因逾其原押人索債之計畫範圍,而非其主觀預見,自無共犯之犯意聯絡,亦併敘明。
(五)綜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剝奪告訴人二人行動自由、進而為長時間之私行拘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被告、范文光、 阿孟強 推上車、包夾載離等剝奪行動自由之低度行為,為嗣後高度之私行拘禁所吸收,不另論罪。私行拘禁行為繼續期間,以前揭言語為恐嚇危害安全,警告勿逃離等言詞,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私行拘禁之目的有重要關連,其目的在避免私行拘禁行為中斷(因之逃離或為警方發覺),依社會通念應寬認為一行為,仍視為私行拘禁部分行為,不另成立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二夥同「阿孟」以拘禁手段使告訴人二人畏懼而取得現金、提款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三)又行為人在繼續犯罪行為過程,同時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犯罪之部分行為重疊,實務見解或認此重疊之二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倘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50、151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阿孟」於本案共同押人上車之初,即係基於逼令返還詐賭所得之不法目的,則其繼續押人上車至小吃部包廂私行拘禁,被告、「阿孟」即緊密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且於恐嚇取財既遂後仍繼續;雖自剝奪行動自由進而私行拘禁之繼續過程,與恐嚇取財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重要部分合致,且不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此情形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是以被告所犯前開私行拘禁罪、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阿孟」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私行拘禁、恐嚇取財罪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阿孟」於犯罪事實一利用不知情之鄭文筍,遂行剝奪告訴人二人行動自由,為間接正犯。
參、上訴審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論以共同恐嚇取財罪,復審酌被告、范文光不思正途與人溝通,以強暴手段強逼告訴人二人上車至他處,對精神上所生危害非輕,又貪圖不法財物,另與「阿孟」繼續將告訴人拘禁於上開小吃店之包廂內,恐嚇交付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之犯罪情節顯重於范文光;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且告訴人二人確有詐賭,失理於先,其年齡未滿三旬,血氣衝動,暨考量告訴人阮成南已領回現金5,000元及其遭取走之合作金庫提款卡,告訴人阮宏輝已領回現金18,000元及合作金庫提款卡,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敘明被告犯罪所得,除1千元外均已返還,該花費之1千元係用於告訴人二人拘禁期間飲食等生活所需,其沒收已無刑法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及被告雖係外國人,但因告訴人二人詐賭在先,依其情節,裁量不予驅逐出境必要等旨,揆其認事用法無誤(漏未論利用鄭文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間接正犯,併予補充),依法量刑、敘明不予宣告沒收及驅逐出境,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初否認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嗣坦承犯行,核與事證相符,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考量被告前未曾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於本院自白犯行,深表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併考量告訴人二人均於案發後出國,有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9至124頁),告訴人二人之財物除1千元共同用於飲食外,其餘均已領回,財物損失輕微,且無法聯絡和解,被告於本院表示願改捐款公庫之意願,以求緩刑等語,本院認以緩刑附捐公庫之條件為適當,爰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月內,向公庫支付款項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福來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表:原審108年3月28日勘驗筆錄(原審第142、143頁)┌──────────────────────────────────────┐│一案號案由:108年度訴字第191號二勘驗標的:名稱「IMG_6487」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三││檔案全長:1分18秒四勘驗結果:││檔案內容係107年度偵字第14815號卷第59至6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之畫面,該影像無聲音││,影片左上方顯示「CAMERA09」,畫面右側為住家,左側為道路(以下所列時間均為播││放器顯示之時間),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①畫面開始至6秒:淺色頭髮、著白色上衣、長褲之范文光,著黑色上衣、黑短褲之「││阿孟」,著花色上衣、藍短褲之阮成南,著黑色上衣、花短褲之阮宏輝,著白色上衣││、黑短褲之 裴文雄 ,5人一同在道路邊走動。裴文雄左手持手機放在左耳邊。││②7秒至28秒:「阿孟」以右手指向畫面上方後,上開5人沿道路緩步走向畫面上方;一││名著紅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紅衣男」)、一名赤裸上衣、著黑長褲之男子(下稱「││赤膊男」)先後自畫面右側住家走出,走向「阿孟」,「紅衣男」、「赤膊男」、「││阿孟」站立在畫面右側中間處,面對站立道路邊線旁之范文光、阮成南、阮宏輝、裴││文雄,阮成南揮舞左手狀似交談,裴文雄低頭操作手機。││③29秒至37秒:一輛自小客車自畫面上方出現,沿道路駛向畫面左側離開;裴文雄左手││拿著手機原走向「阿孟」等人,見自小客車出現,轉身走向自小客車方向並伸右手朝││後方眾人比了一下;「阿孟」││向前走至道路邊;「紅衣男」走至阮成南身後,以右手抓住阮成南左手臂,將阮成南││往右下方拉,致阮成南往右下方走了一步後鬆手。││④37秒至41秒:裴文雄面朝畫面左側,右手作劃圓姿勢,眾人站在路邊看向畫面左下方││。││⑤42秒至47秒:自小客車於畫面左下方出現,停在畫面左側中間;阮成南往後退了一步││,「阿孟」走向阮成南,以左手擋住阮成南背後,將阮成南往自小客車方向推,「紅││衣男」將手伸向「阿孟」,「阿孟」將「紅衣男」推開,裴文雄原走向自小客車,轉││身見狀走向「紅衣男」。││⑥47秒至52秒:范文光走向自小客車打開副駕駛座及後座車門;「阿孟」雙手放在阮成││南上背,將阮成南推向自小客車,阮成南掙扎後退,「阿孟」自背後擋住阮成南,與││裴文雄面對面站立之「紅衣男」舉右手指向阮成南,裴文雄轉頭走向「阿孟」與阮成││南;阮宏輝於後方與眾人一同走向自小客車。││⑦52秒至1分:裴文雄以右手指著自小客車,左手搭在走近之阮宏輝上背,將阮宏輝攬││近,阮宏輝低頭欲甩開未成功,裴文雄左手放在阮宏輝背後,「阿孟」││走至阮宏輝後方。││⑧1分至1分18秒:阮宏輝走入自小客車右側後座,阮成南跟著走入自小客車右側後座,││范文光隨即坐入自小客車右側後座,「阿孟」走至自小客車左側後座進入,裴文雄坐││入副駕駛座後,自小客車沿道路駛向畫面上方,「紅衣男」、「赤膊男」留在原地。│└──────────────────────────────────────┘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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