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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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訴人即被告 高炳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號;併辦案號:同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民國00年生,原名 蔡梅君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且二人各自均有家庭,嗣因故而漸漸疏離。緣甲○○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凌晨零時11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乙○○之美髮工作室內,無故取得乙○○儲存在電腦內之私密照片之電磁紀錄,發現乙○○另與其他男性友人交往後,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9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利用FacebookMessenger及LINE等通訊軟體,傳送其內有「我明天還要面試,要不然我真的下去找你,打你幾個巴掌」、「不要逼我把照片你跟高雄的傳給妳老公,還有兒子在一起的照片」、「不敢回家了嗎」、「要不要我跟妳老公說,你跟 鄭景隆 開房間」、「我再傳其他照片妳不怕嗎」、「有妹妹照片有全裸有在家浴室的全裸,要一起傳嗎」、「我現在就傳,我也家破人亡,換妳也是」等文字之訊息予乙○○,而以此加害乙○○之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恐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乙○○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供被告詰問,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乙○○於迭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4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以告訴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6頁及第374頁至第375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雖有傳送上開訊息給乙○○,但伊並無恐嚇乙○○之意思,伊因發現乙○○與其他男生交往,因而說要打乙○○幾個巴掌,但這只是氣話,伊事後並未真的打她。之後,伊因乙○○一再騷擾伊與伊配偶,伊乃傳送其餘訊息給乙○○,希望乙○○不要再騷擾伊配偶;另乙○○看見伊傳送之上開訊息之後,與伊仍有互動,且仍繼續傳送許多訊息給伊,其中有與伊相約之訊息、向伊道歉之訊息、祝伊生日快樂、中秋節快樂與身體健康之訊息及與伊分享性愛文章之訊息,亦有騷擾伊配偶 陳玉蘭 之訊息,足見乙○○並未因為伊傳送上開訊息而感到害怕,伊傳送上開訊息給乙○○之行為,應不構成刑法恐嚇罪等語。茲查:
1、被告甲○○於迭次訊問中對其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期間,利用FacebookMessenger及LINE等通訊軟體,傳送內容如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予被害人乙○○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迭次訊問中指訴之相關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分局 元長 分駐所受理被害人乙○○報案之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5日零時11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美髮工作室借用電腦之照片一張及被告傳送內容如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予被害人乙○○之LINE應用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與FacebookMessenger應用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各一份等在卷可稽(附於警字5196號卷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及偵續卷第61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83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期間,以FacebookMessenger及LINE等通訊軟體,傳送內容如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予被害人乙○○之事實,應堪認定。茲應審究者乃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害人乙○○之行為是否應成立刑法恐嚇罪?
2、被害人乙○○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甲○○於106年8月25日14時13分用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我明天還要面試要不然我真的下去找妳在打妳幾個巴掌』給我,…導致我心生畏懼無法正常生活及工作」(見警字519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筆錄)、「問:被告傳這些東西給妳(按指如事實欄所載之訊息),妳覺得害怕嗎?答:就是害怕才問我當警察的朋友,朋友才叫我報警、保護自己」、「(問:你報警是怕被告接下來會做出對你危害的行為?)答:是,被告已經有到我的工作室、學校,無時無刻出現堵我,甚至到我先生夫家那邊丟東西」、「(問:被告傳『不要逼我把照片你跟高雄的傳給妳老公,還有兒子在一起的照片』、『要不要我跟妳老公說,你跟鄭景隆開房間』等訊息給你,你怕影響家庭?)答:是,是我跟被告的事情,無關我的另一半」、「(問:『不要逼我把照片你跟高雄的傳給妳老公,還有兒子在一起的照片』,這句話讓你感到害怕的原因是什麼?)答:我不知道被告要要脅我什麼,才會說要傳給我先生。如果沒有要脅我,也不會傳這些字眼給我」、「(問:『不敢回家了嗎』、『要不要我跟妳老公說,你跟鄭景隆開房間』,這句話讓你感到害怕的原因是什麼?)答:那段時間被告會跟蹤我的車,注意我回到家了沒,有時候在店裡他沒有看到我,就用言語說我是不是不敢回家」、「(問:『我再傳其他照片妳不怕嗎』、『有妹妹照片有全裸有在家浴室的全裸,要一起傳嗎』,這句話讓你感到害怕的原因是什麼?)答:照片是私密看的,不是公開看的,不知道被告會做什麼事情。擔心傳出照片的後續效應」、「(問:『我現在就傳,我也家破人亡,換妳也是』,這句話讓你感到害怕的原因是什麼?)答:被告一直說跟太太的感情不好、家破人亡,我怕他用一樣的方式回饋給我」(見原審卷第73頁及第75頁至第78頁筆錄)等語綦詳,此外參酌被告傳送之如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依字面客觀文義解讀,無一非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名譽等事由之惡害通知,堪認被害人乙○○供稱被告傳送如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予伊,確已令伊心生畏懼等語,應堪採信。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伊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凌晨零時11分許,在被害人乙○○之美髮工作室內,發現被害人乙○○與其他男人出遊之照片之後,伊與被害人乙○○二人即已撕破臉而開始疏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5頁及本院卷第266頁、第381頁筆錄),足見被告顯係在憤怒、嫉妒及報復之心態下傳送如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予被害人乙○○之事實,應堪認定,衡情其在上開心態下將如事實欄所載之訊息傳送予被害人乙○○,自難謂其並無使被害人乙○○生畏怖心之恐嚇犯意及其並非基於恐嚇之犯意而傳送如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予被害人乙○○。是被告辯稱伊並無恐嚇被害人乙○○之意思及伊只是說說氣話而已等語,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茲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又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本件依上所述,被告將內容如事實欄所載之屬於加害被害人乙○○之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之訊息傳送予被害人乙○○之後,既已致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被害人乙○○之安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刑法恐嚇罪。
3、雖被告提出事後被害人乙○○與其及其配偶陳玉蘭之間之FacebookMessenger及LINE等對話訊息(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219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205頁、第269頁至第301頁、第313頁至第366頁及第385頁至第417頁),以資證明被害人乙○○事後與伊仍有互動,且仍繼續傳送許多訊息給伊,其中有與伊相約之訊息、向伊道歉之訊息、祝伊生日快樂、中秋節快樂與身體健康之訊息及與伊分享性愛文章之訊息,亦有騷擾其配偶陳玉蘭之訊息,足見被害人乙○○並未因為伊傳送上開訊息而感到害怕,伊傳送上開訊息給被害人乙○○之行為,應不構成刑法恐嚇罪等情。惟查:被害人乙○○事後何以與被告仍有互動,或何以仍繼續傳送訊息予被告,其原因或係希望繼續與被告交往,或係希望降低雙方之對立或衝突,或係希望化解被告之憤怒,或係避免遭受被告之傷害,或係希望被告之配偶知悉被告與其交往,其原因不一而足,自難僅因被害人乙○○事後與被告仍有互動,或仍繼續傳送許多訊息給被告,或被害人乙○○傳送之訊息其中有與被告相約之訊息,或有向被告道歉之訊息,或有祝被告生日快樂、中秋節快樂與身體健康之訊息,或有與被告分享性愛文章之訊息,或有騷擾被告配偶之訊息,即遽認被害人乙○○並未因被告傳送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訊息而感到害怕及被告傳送上開訊息給被害人乙○○之行為,應不構成刑法恐嚇罪等情。是被告提出之事後被害人乙○○與其及其配偶陳玉蘭之間之Facebo
okMessenger及LINE等對話訊息,均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併予敘明。
4、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多次傳送恐嚇訊息予被害人乙○○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恐嚇之單一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另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祗成立一恐嚇罪,併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被告在客觀證據甚為明確下,仍不願意面對自己犯下之錯誤,而認為其主觀上並無恐嚇之犯意;另本件事發之原因係因情感糾紛所引起,而非基於單純之報復或係無來由之惡意而引起,且被告犯罪之手段僅係傳送訊息文字,相較於其他恐嚇案件,其所採之手段較為收斂,且被告亦因本件婚外情而付出不少代價(包含妨害電腦使用及通姦等犯行均遭判處有期徒刑),其配偶亦因而身心俱疲,另被告亦放棄北部之工作而返回南部生活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有機食品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三萬元,已婚,有小孩一人,就讀小學三年級,與配偶及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身體狀況正常,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乙○○損失,或取得被害人乙○○之諒解,被害人乙○○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小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被告上開宣告刑,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0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核係屬同一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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