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9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佳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佳惠主觀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7月6日前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某統一超商,為獲取LINE通訊軟體上真實身分不詳之「 陳曉玲 」提供租用帳戶報酬,以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崙背郵局(下稱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金融帳戶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前揭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 陳佩欣滕用傑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7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證據,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佳惠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該時沒有工作,後來在臉書看到工作訊息,依指示加入LINE,獲傳一篇工作內容觀看,要求租用帳戶供運動彩券經營,以為是真的工作,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王佳惠於前開時、地,將所申設之崙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收購者指示至超商操作寄送一節,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崙背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2頁)、被告與「陳曉玲」LINE對話截圖18張、寄件收據照片1張(警卷第5至9頁);依該對話截圖,「陳曉玲」之人已告知「你的是2號寄出的現在才5號」(警卷第9頁),足先被告寄出帳戶資料之時間為7月2日某時甚明。
(二)附表所示被害人陳佩欣、 黃仁廷 、滕用傑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進入前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前開被害人迭於警詢指訴明確,核與陳佩欣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仁廷之匯款轉帳明細、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手機截圖照片、滕用傑之匯款交易明細查詢及手機截圖照片相符;準此,被告交付該郵局帳戶,客觀上確有助成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實行,亦堪認定。
(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為不確定故意,併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倘欠缺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始屬過失之範疇;認識及意欲評價,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檢視之;查:
1.依被告供稱:伊獲告知提供一本存摺,每個月可以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伊有覺得奇怪,不用工作一個月領這麼多錢等語(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85、86、35頁);又供稱:伊擔任工廠紙箱員工,每月薪資約23,000元(原審卷第87頁),衡以被告上班終日,始得月入二萬餘元,相較提供帳戶,竟能輕易月入三萬元,衡諸常情,倘非極可能供不法使用,孰有平白獲取此優渥報酬之理;被告就此不合常理之事,主觀上顯已預見該帳戶資料供不法使用之發生。
2.觀之被告於便利商店寄件收據照片(警卷第9頁),其上寄件人及收件人均非被告,被告亦坦認:「(對於寄件照片上的寄件人及收件人是否認識?)我都不認識。」、「看到這張時,後來才驚覺」、「(既然覺得奇怪,為何不拿回來?)沒想那麼多,那時很急著要錢。」(本院卷第89頁),又自陳前曾擔任保全人員、造紙廠員工(本院卷第90頁),係智慮無缺、多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參以詐欺集團利用帳戶取得詐得財物,屢經媒體報導、政府宣導,而廣為一般人知悉,乃審判事務周知之事;依被告智識、經驗之判斷能力,既迭因不合理之高酬、寄件收據皆非被告等不合理之事,預見不法犯罪事實之發生,竟仍因缺錢而任由帳戶資料寄出,其容任助成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發生,而不違其本意等情,即堪認定。
3.至於被告雖於寄送帳戶資料之前,先傳送自己身分證畫面,乃應「陳曉玲」以LINE之傳送「現在幫你先做好存檔麻煩你把配合賬戶本人的身分證正反面拍傳給我財務派發薪水要存檔(要拍傳清楚哦)」(警卷第8頁)之要求而為,目的在配合「陳曉玲」派發薪水(實為「報酬」),乃便利其取得不法報酬而為之,無妨其預見帳戶遭不法使用之犯罪事實、容任犯罪事實發生等情事之認定。
(四)被告雖以急於謀職等詞為辯,惟依卷附被告與「陳曉玲」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警卷第5至9頁),雙方對話之初,「陳曉玲」自稱係臺灣運彩公司之員工,並提供臺灣運彩官方網站之網址予被告,告以:「先與你簡單介紹工作性質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警卷第5頁),乃表明為意在租用帳戶,並非提供工作機會;被告竟仍循對方提供每月三萬元暴利要約,提供帳戶資料,與牟職之舉迥然不同,所辯顯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前開該「陳曉玲」在內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滕用傑、陳佩欣、黃仁廷匯款至被告本件崙背郵局帳戶(無證據足以認定實際實行詐騙之人達三人以上等加重詐欺情事),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本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使詐騙集團分別對上開三名被害人詐欺取財,係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不另無罪諭知部分(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能預見若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犯罪者用以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前開時、地,幫助詐欺集團掩飾詐欺所得財物,將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述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使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件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之行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所規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略)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105年5月28日修正生效)立法理由,略為「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足徵無論修法前後,對洗錢行為,均認係合法化特定犯罪之所得或利益之行為,即洗錢行為乃前階段特定犯罪之後發生之後階段行為;倘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並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
(三)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寄送崙背郵局帳戶資料,詐欺集團始持以於同年7月6日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內;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嗣後助成詐欺集團成員之特定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迭經認事、論罪如前;依此認定事實之時序,本件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時,顯然尚未有該特定詐欺取財犯行及所得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中即為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行為;從而,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公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審判斷(一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以被告急於求職、誤
信對方為運彩公司員工而交付郵局帳戶資料,無從知悉或可得而知「陳曉玲」租用帳戶供不法用途,欠缺幫助故意等旨(原判決第4頁),認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1.刑法第13條第2項不確定故意,所謂「預見」,須併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所謂預見,以行為人對如何之行為,是否將會有侵害法益之一定違法結果發生,存有預見之高度蓋然性;又本於希望主義,行為人於行為歷程之始終,均未表達反對發生之意欲,而繼續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即謂之其發生不違反本意。
2.被告既於原審明確供述:伊提供帳戶可獲每月三萬元報酬為不合理等語(原審卷第86頁),依其主觀認識及工作經歷,已預見帳戶遭犯罪使用之高度蓋然性,原判決未檢視及此,逕謂被告因深信對方係合法租用帳戶,而無知悉助成詐欺取財云云(原判決第4頁),已然未妥;又對被告於上訴後始供陳:看到寄件收據上之寄件、收件人不認識,而已驚覺,因急著要錢而未取回寄送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89頁),更自白其預見及繼續容任助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妥。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3.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亦使犯罪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損害結果;惟兼衡三名被害人之損失金額僅總共約5萬元,金額非高;被告雖未認罪,然對犯罪事實發生之預見、繼續容任其發生之主觀意欲,各於原審、本院坦認之態度;另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紙箱工廠作業員,自幼父母離異,母親離家,獨自營生,經濟拮据之餘,失慮觸法,事後亦無力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並無證據證明已獲取報酬,另對正犯犯罪所得財物,亦無適用責任共同原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原判決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認為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時,無從掩飾、隱匿尚未發生之詐欺所得金錢來源或去向,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理由雖執:被告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行為,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隱匿或掩飾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惟查: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所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乃洗錢防制法第2、3條所稱「特定犯罪」,乃前階段行為;至於掩飾、藏匿犯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或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乃後階段行為;倘擴大解釋前階段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時之不確定故意,同時兼具尚未發生之後階段洗錢行為之認識;顯已逸脫該法第2條明定「掩飾、藏匿犯特定犯罪所得」,將前後階段混為一談,逾越法條文義之可預見性範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擴張解釋,殊與罪刑法定主義之明確性原則有違。本件被告寄送郵局帳戶資料之時,尚無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發生(特定犯罪),要與洗錢行為之規定不符;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偵查起訴,檢察官楊閔傑提出上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福來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洗錢防制法部分,檢察官上訴之理由,以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為限。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表┌─┬────┬───────────────┬────────┬──────┐│編│告訴人或│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號│被害人│││)│├─┼────┼───────────────┼────────┼──────┤│1│告訴人│佯稱告訴人之前遭詐騙之金額可退│107年7月6日18時7│1萬178元│││陳佩欣│回,須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致告│分許│││││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2│被害人│在網路刊登販售中古筆記型電腦之│107年7月6日18時│1萬5000元│││黃仁廷│不實訊息,被害人瀏覽後陷於錯誤│18分許│││││,匯款欲購買│││├─┼────┼───────────────┼────────┼──────┤│3│告訴人│在網路刊登販售中古筆記型電腦之│107年7月6日16時│1萬5000元│││滕用傑│不實訊息,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58分許│││││,匯款欲購買之│││└─┴────┴───────────────┴────────┴──────┘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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