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4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芬雖已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之統一超商內,將其向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帳號(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嗣該人於取得上開臺銀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8月20日19時22分許,假藉「首爾妹」購物網站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許芙靜佯稱:因會計人員作業疏失誤將渠的帳號設為超級會員等級,導致每個月會寄送十組衣服過來云云;再由佯裝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向告訴人訛稱:要協助其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行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漏未記載,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8月16日前往申辦本案臺銀帳戶後,於桃園市○○區之某間統一超商內,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因其當時剛換工作,家中需要錢,欲辦理貸款15萬元,在網路查詢資料後,留下聯絡電話,對方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聯絡,自稱「 林代書 」,要求其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以便透過存、提款項之方式製造交易紀錄而方便貸款;其交付帳戶資料後,以LINE告知對方,約二日後即接獲臺灣銀行來電告知其帳戶已列為警示戶,之後其打電話至銀行掛失存摺及提款卡,然銀行表示僅能掛失存摺,提款卡已無法掛失,建議其前往警局報案,然其前往二家派出所,員警均表示被害人已報案,乃不予受理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7年8月16日前往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申辦本案臺銀帳
戶後,於桃園市○○區之某間統一超商內,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住處接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電話,騙稱因於首爾妹購物網站購物時,會計人員操作失誤,導致將按月寄送商品,需其協助解除設定,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分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29,985至本案臺銀帳戶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警卷第3至5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見警卷第12頁)、上開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警卷第8至10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臺銀帳戶經寄交他人後,確遭詐騙集團持之用於詐欺告訴人,作為收款之工具乙情,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騙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㈢公訴意旨依憑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認為被告已自承提供帳
戶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且業經對方告知將以前開臺銀帳戶製作不實之交易紀錄,是被告行為之目的係製作不實資金紀錄騙取銀行貸款,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固非無據。然被告透過他人製作不實資金紀錄以獲得銀行貸款(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向銀行施行詐術),尚與被告提供帳戶作為領取他人犯罪所得有別(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他人之詐欺行為提供助力)。被告縱有以不實資金往來紀錄獲取銀行貸款之主觀意圖,亦非等同於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或預見其帳戶可能供詐騙他人所用,二者並無必然之事理關連性。公訴意旨以此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嫌速斷。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自稱「林代書」之人係用00-00000
000號電話撥打至其使用之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而原審調閱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核結果,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7年8月11日上午9時58分及同年月14日13時34分、15時48分,確實有00-00000000號電話撥入,並分別通話1609秒、90秒、203秒(見原審卷第53、57頁),則被告辯稱係詐騙集團以電話向其騙取上開臺銀本件帳戶,顯非全然無據。參以被告於107年8月14日接獲上開自稱林代書之來電後,於同年月16日前往申辦上開臺銀帳戶,旋寄交他人,迄同年8月21日間,被告已無再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之任何紀錄(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而原審函詢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關於上開臺銀帳戶之掛失狀況,該行覆稱:上開帳戶於107年8月21日經設定為警示帳戶當日,被告去電掛失存摺,有該行108年1月3日桃園營字第1080000002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頁);再核對以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於107年8月21日9時52分、10時6分、30分、31分,有數次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紀錄;另於同日11時11分、14分、20分,亦有撥打臺灣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號電話之舉動(見原審卷第63、65頁)。綜合上開證據交互參酌,顯見被告知悉上開臺銀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後,確實多次嘗試回撥00-00000000號電話追問帳戶使用情形,並立即致電銀行辦理掛失。是若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臺銀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實無於經銀行通知帳戶列為警示戶後,仍多次回撥電話以查明該帳戶使用狀況,進而辦理掛失之必要。據此實難認被告於交付上開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後續遭詐騙集團使用之結果,主觀上已有預見。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實無從排除被告因輕信該自稱
「林代書」之人之話術,在急需貸款之情形下,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則本件既無從排除被告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交付帳戶之情形,自無從僅以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嗣後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騙款項之用途,即逕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查本件依現存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已如前述,則於被告可能係遭詐欺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之情形下,是否能逕認其主觀上有避免追訴、處罰而具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已非無疑。
㈡又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
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不可一概而論,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其提供帳戶僅係犯罪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查被告所申設之前開臺銀帳戶係遭詐欺集團作為取得告訴人匯入遭詐欺款項之工具,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為洗錢前置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之一部,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他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於該等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況事實上,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則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該特定犯罪既尚未發生,即被害人或犯罪所得並未產生,此時單純提供帳戶是否構成洗錢罪,自屬有疑,是亦無從逕以洗錢罪責相繩。
㈢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屬犯罪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告與該市話合計通聯不滿5分鐘,即獲對方承諾以被告帳戶製作不實資金紀錄向銀行貸款,則雙方素未謀面,對方若無辦事從中獲利意思,何以願為被告白白代辦?故被告任憑對方代辦不實資金紀錄申請銀行撥款云者,應仍有幫助該人造假從中獲利之意思,並非僅以自己犯罪意思向銀行施用詐術,況原審既諭知被告無罪,理由又謂被告以自己犯罪意思向銀行施用詐術,與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對他人之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有別,則判決主文與理由容亦矛盾。(二)原審另謂告訴人受騙六日前曾有市話撥入被告行動電話通聯90秒、203秒、則被告與告訴人於相近時間內遭詐騙集團鎖定分別騙取帳戶及金錢,可能性無法排除。惟原審僅調查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聯市話資料,即認兩者可能均遭VOIP電話系統改號詐騙,然究竟有無VOIP電話系統改號乙事並未調查,何能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兩人受話時間相隔六日,來電號碼不同,遽認被告與告訴人於相近時間內遭詐騙集團鎖定分別騙取帳戶及金錢,是否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原審又謂被告於存摺遭設定為警示戶後即回撥查明帳戶使用狀況,且當日即掛失,並應無預見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且不違其本意情事,然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就行為時認定之,若因行為後有悔意即遽認為行為時無犯意,似已將刑法第57條之犯後態度,與同法第13條之故意構成要件混淆,而容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依原判決所認定,本件被告與不詳之人電話聯絡不滿5分鐘,即敲定以其帳戶製作不實資金紀錄冀獲撥款,換句話說即:「造假紀錄取信他人發放金錢至其帳戶」,該區區5分鐘之電話應不足讓被告獲致其帳戶必不用為犯罪之確信(即與刑法第14條第2項之過失不侔),而係意在「造假紀錄取信他人發放金錢至不詳之人掌握之帳戶」,應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本意。又原審以被告於告訴人受騙後一日曾回撥上述市話數通,即認被告欲查明帳戶使用情形而無幫助詐欺本意,然雙方電話所談何事?本無可稽,實務上相類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判決,亦認為被告與收取提款卡者之電話通聯紀錄,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固非無見。
然:
㈠依原審調取之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所指00-000
00000號室內電話除於107年8月14日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外,於107年8月11日上午9時58分亦曾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與其通話,雙方通話時間高達1609秒,已如前述,是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人於107年8月11日、同年月14日兩度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時間總計已超過30分鐘,實無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僅與該人通話5分鐘即使被告獲致其帳戶必不用為犯罪之確信之情形,上訴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又原判決僅憑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指述情節以及卷內被告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即謂無法排除被告與告訴人於相近之時間內遭詐騙集團鎖定,以透過VOIP系統改號之電話分別騙取帳戶及金錢之可能云云,固屬臆測,然本件並無充足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是即便原判決所持此部分理由容有再行斟酌之處,仍不能以此逕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而以幫助詐欺罪責相繩。
㈢再者,行為人主觀犯意究屬不確定故意或有認識過失,本應
綜合卷內一切證據資料詳為判斷,而行為人於犯罪後之即時反應,實為判斷其行為當時主觀犯意之重要情況證據,不能以其僅屬犯後態度而逕予排除。參諸卷存通聯紀錄所示,本件被告先前已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通話30餘分鐘,衡以目前詐騙集團手法日新月異,則被告經此長時間通話後,誤信詐騙集團話術而寄交前開臺銀帳戶,實非難以想像;而其於銀行通知本件臺銀帳戶已成警示帳戶後,多次回撥上開電話,此與吾人一般日常生活遭遇購物、訂房等交易糾紛時,往往先回撥客服電話之反應無殊,此自足使法院對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產生合理之懷疑。上訴意旨謂此僅屬刑法第57條之犯後態度問題,自非可採。至上訴意旨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判決意旨,非得拘束本院,併予敘明。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幫助該自稱「林代書」之人造
假而從中獲利之意思,原判決理由矛盾云云。然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稱「林代書」有對被告透漏任何藉由申辦貸款而獲利或與被告朋分貸款金額之意,則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有幫助該自稱「林代書」之人施用詐術而獲利之意,無非憶測之詞,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原判決既已敘明被告透過他人製作不實資金紀錄以獲得銀行貸款,與被告提供帳戶作為領取他人犯罪所得二者並無關聯,無從以之為認定被告有被訴犯嫌之依據,即無理由矛盾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卷證對照表:
1.警卷: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70011297號刑案偵查卷宗
2.偵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52號偵查卷宗
3.原審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卷宗
4.上字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上字第49號偵查卷宗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40號刑事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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