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翰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翰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108年2月24日21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更正為「於108年2月21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光大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併辦意旨書第2行「於民國108年2月20日19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晚間7時許」,及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林翰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翰鴻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被告林翰鴻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翰鴻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24日21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24日21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並經其同意於同日21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翰鴻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採尿前最後1次是於108年2月20日19時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以前),在臺中市沙鹿區鹿寮里公園內,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次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於108年2月24日21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依序為749ng/mL、00000ng/mL,均已逾閾值濃度500ng/mL,有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10807
6)、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然其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現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前於107年3月26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則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被告林翰鴻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高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翰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光大公園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毒品案件,通知林翰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於同年月23日20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林翰鴻於警詢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I10807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併辦之理由:被告林翰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高股以108年度易字第164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案被告為警採尿之時間為108年2月23日20時15分許、前案為108年2月24日21時40分許,相隔僅1日1時25分,而被告於2案之偵查中經傳喚均未到庭,於警詢時則皆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8年2月20日19時許,又2次採集尿液(本案先採、前案後採)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由642ng/mL遞增為74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由15318ng/mL遞減為14677ng/mL,有本案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前案起訴書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本案與前案中,為警採尿時間僅相隔
1日1時25分,未逾2日,甚為密接,且尿液中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有增減,且數值相近,當係因同一次施用毒品行為所致,故本案報告意旨所移送之犯行,當與前案為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檢察官謝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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