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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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2號聲請人 賴耀勳 兼代理人 李振愷 相對人 林東源 相對人 曾秀梅 相對人 廖紹精 相對人 林崧源 相對人 林梅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賴耀勳應給付聲請人李振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千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賴耀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東源應給付聲請人李振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東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梅源應給付聲請人李振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梅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秀梅應給付聲請人李振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曾秀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紹精應給付聲請人李振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廖紹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崧源應給付聲請人李振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崧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賴耀勳應給付相對人林崧源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賴耀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秀梅應給付相對人林崧源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曾秀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紹精應給付相對人林崧源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廖紹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聲請人李振愷、賴耀勳及相對人林崧源均就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16號判決分割,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兩造間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付他造之金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一、二、三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各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元)│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345│聲請人李振愷預納│├────────┼─────┼─────────────────────┤│調解程序測量費│750│聲請人李振愷預納│├────────┼─────┼─────────────────────┤│第一審戶政規費│105│聲請人李振愷預納(日期:106年1月16日)││││1060地號:45元;1067地號:60元│├────────┼─────┼─────────────────────┤│第一審地政異動索│180│聲請人李振愷預納(記帳日期:106年1月16日)││引規費││1060地號:80元;1067地號:100元│├────────┼─────┼─────────────────────┤│世通不動產估價師│40,000│聲請人李振愷預納(日期:106年3月24日)││事務所鑑定服務費││1060地號土地│├────────┼─────┼─────────────────────┤│第一審地政複丈規│2,650│聲請人李振愷預納(記帳日期:106年2月18日)││費││1067地號土地│├────────┼─────┼─────────────────────┤│第二審裁判費│16,350│聲請人李振愷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4,517│相對人林崧源預納│├────────┼─────┼─────────────────────┤│第二審地政複丈規│2,800│相對人林崧源預納(記帳日期:107年8月13日)││費│││├────────┼─────┼─────────────────────┤│第二審地政複丈規│2,800│聲請人李振愷預納(記帳日期:107年6月29日)││費│││├────────┼─────┴─────────────────────┤│總計│第一審訴訟費用60,03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46,467│├────────┴───────────────────────────┤│一、第一審訴訟費用60,030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訴訟費用總計60,030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調解程序測量費││750元,合計17,095元。依1060、1067地號土地於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核算;6,135元(計算式:17,095元×554548/0000000=6,135元)為1060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10,960元(計算式:17,095元×990625/0000000=10,960元││)為1067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綜上,1060地號土地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6,260││元(計算式:6,135元+45元+80元+40,000元=46,260元);1067地號土地││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770元(計算式:10,960元+60元+100元+2,650元=││13,770元)。││㈠聲請人李振愷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46,260×16794/711000+13770×969/55870=1,332元,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60,030元,應受賠償58,698元。││㈡聲請人賴耀勳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46,260×151146/711000+13770×8721/55870=11,984元(調整進位)。││㈢相對人林東源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46,260×46220/71100=30,072元││。││㈣相對人林梅源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46,260×8086/71100=5,261元。││㈤相對人曾秀梅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13,770×102/5587=251元。││㈥相對人廖紹精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13,770×3000/5587=7,394元。││㈦相對人林崧源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13,770×1516/5587=3,736元。││二、第二審訴訟費用46,467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㈠聲請人李振愷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46,467×969/55870=806元,聲請││人已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9,150元,應受賠償18,344元。││㈡聲請人賴耀勳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46,467×8721/55870=7,253元。││㈢相對人曾秀梅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46,467×102/5587=848元。││㈣相對人廖紹精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46,467×3000/5587=24,951元。││㈤相對人林崧源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46,467×1516/5587=12,609元,││相對人林崧源已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7,317元,應受賠償14,708元。││㈥聲請人賴耀勳、相對人曾秀梅、相對人廖紹精應賠付聲請人李振愷、相對人林││崧源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一所示。││三、綜上:││㈠聲請人賴耀勳應給付聲請人李振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09元。││計算式:11,984元+4,025元=16,009元││㈡相對人林東源應給付聲請人李振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72元。││㈢相對人林梅源應給付聲請人李振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61元。││㈣相對人曾秀梅應給付聲請人李振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2元。││計算式:251元+471元=722元││㈤相對人廖紹精應給付聲請人李振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242元。││計算式:7,394元+13,848元=21,242元││㈥相對人林崧源應給付聲請人李振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36元。││㈦聲請人賴耀勳應給付相對人林崧源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28元。││㈧相對人曾秀梅應給付相對人林崧源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7元。││㈨相對人廖紹精應給付相對人林崧源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3元。││附註:││㈠聲請人李振愷請求之地政規費其中2,650元(記帳日期:106年9月20日)未實際││測量,聲請人得請求退費,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0日投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故不予列計。││㈡聲請人李振愷請求之郵資35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參照),故不││予列計。││㈢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45,173元,應納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聲請人主張第一審裁判費逾該金額之部分為溢繳,不予列計。│└────────────────────────────────────┘附表一:
┌────────────────────────────────┐│第二審訴訟費用應賠償對象、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編│姓名│應賠償聲請人李振愷之金額│應賠償相對人林崧源之金額計││號││計算式:18344(18344+14│算式:14708(18344+14708)││││708)個人應負擔金額│個人應負擔金額│├─┼───┼────────────┼─────────────┤│1│賴耀勳│4,025元│3,228元│├─┼───┼────────────┼─────────────┤│2│曾秀梅│471元│377元│├─┼───┼────────────┼─────────────┤│3│廖紹精│13,848元│11,103元│├─┴───┼────────────┼─────────────┤│合計│18,344元│14,708元│└─────┴────────────┴─────────────┘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李振愷│1060地號:711000分之16794││││1067地號:55870分之969│├───┼───┼────────────────┤│2│賴耀勳│1060地號:711000分之151146││││1067地號:55870分之8721│├───┼───┼────────────────┤│3│林東源│1060地號:71100分之46220│├───┼───┼────────────────┤│4│林梅源│1060地號:71100分之8086│├───┼───┼────────────────┤│5│曾秀梅│1067地號:5587分之102│├───┼───┼────────────────┤│6│廖紹精│1067地號:5587分之3000│├───┼───┼────────────────┤│7│林崧源│1067地號:5587分之1516│└───┴───┴────────────────┘附表三:
┌───┬─────┬────────┐│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李振愷│55870分之969│├───┼─────┼────────┤│2│賴耀勳│55870分之8721│├───┼─────┼────────┤│3│曾秀梅│5587分之102│├───┼─────┼────────┤│4│廖紹精│5587分之3000│├───┼─────┼────────┤│5│林崧源│5587分之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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